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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聊东民初字第40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良,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XX。


代表人管瑞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被告闫XX,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XX。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闫XX驾驶其鲁P×××××号轿车沿聊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聊博路一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P×××××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闫X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8742.51元,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闫XX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闫XX驾驶其鲁P×××××号轿车沿聊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聊博路一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调查认定,被告闫XX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承担次要责任。


鲁P×××××号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


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7442.51元。原告受伤前,系XX集团项目部雇佣人员,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40元。受伤后,其工资被单位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XX(又名任XX,XX集团项目部雇佣人员)、嫂子凌XX(农民)2人护理,出院后由任XX1人护理。任XX在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护理原告其工资被单位扣发。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经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李XX目前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二、李XX伤后护理期限为4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个月。三、李XX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元至1500元。”X委托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住院治疗,原告还支出交通费2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闫XX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同时,被告闫XX还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05元。


聊城市XX农民平均收入为90.05元/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告闫XX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为凭。


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闫XX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依法作出了闫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核,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被被告闫XX驾驶鲁P×××××号轿车致伤,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闫XX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闫XX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XX一方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XX承担。


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7442.5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


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时间,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确定误工时间为40天。结合其工资标准,误工损失为5920元(40天×4440元/月÷30天/月)。3、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人数、护理人员职业、工资收入,护理费为7674.64元[26天×(4000元/月÷30天/月90.05元/月)14天×4000元/月÷30天/月]。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家庭住址、转院情况,其住址200元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26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7、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所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属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XX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442.51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7674.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7.49元。剩余营养费322.51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比例向原告赔偿225.76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合理损失鉴定费2000元,应由闫XX按70%比例向原告赔偿1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XX为原告预交的医疗费2000元,因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该费用应在被告人寿XX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被告闫XX。被告闫XX为原告支出医疗费405元,可由其向被告中国XX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医疗费7442.51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7674.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77.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营养费225.76元。以上款项共计24020.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款项通过本院过付,向原告过付时扣除被告闫XX为原告预付的医疗费2000元,支付给被告闫XX)


二、被告闫XX向原告李XX支付鉴定费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元,原告李XX承担580元,被告闫XX承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审 判 员  费瑞栋


人民陪审员  刁XX



书 记 员  付XX


  • 2014-06-09
  •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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