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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蒋XX等与厦门市发展和XX一审行政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思行初字第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小乐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蒋XX,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罗XX,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XX。


原告颜XX,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林XX,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王XX,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杨XX,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林XX,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庄XX,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林XX,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以上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姜X、蒋XX。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北京XX律师。


原告于XX,女,193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盖XX,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于XX之子。


原告欧XX,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曾XX,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欧XX,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曾XX配偶。


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北京XX律师。


被告厦门市发展和XX,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XX。


法定代表人孟X,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XX、陈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厦门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张X,福建XX律师。


原告姜X等13人不服被告厦门市发展和XX其他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厦门XX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简振环、人民陪审员郝晓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蒋XX、罗XX、颜XX、王XX、杨XX、林XX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乐,原告欧XX、曾XX、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盖XX,所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委托代理人苏XX、陈X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厦门市发展和XX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厦发改交能(2013)103号厦门市XX关于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厦门XX公司建设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并确定由其作为项目业主负责上述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此外还明确了厦门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的线路情况、技术标准、项目总投资额、建设工期等事项。


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提供其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厦门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1-2020年)的通知(发改基础(2012)1323号);


证据1,证明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2年5月11日发文要求遵照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厦门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1-2020)年》。


2.厦门市XX关于审批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厦发改交能(2012)1号);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一批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后续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投资(2013)1226号);


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退文单及所附退回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名单;


6.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国函(1988)60号);


7.厦门市XX关于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厦发改交能(2013)103号);


证据2-7,证明被告有权作出涉案批复。


原告姜X等13人诉称,因实施涉案批复所确定的规划项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将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82项规定,地铁项目至少应该由省级发改部门批准,而被告作为市级发改部门,无权作出涉案批复。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实体与程序上均构成违法,故请求撤销涉案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涉案批复文件;


证据1,证明被告涉案行为存在且原告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相关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批前公示、相关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的用地面积汇总、轨道交通1号线控制中心规划许可证及相关选址意见书、招标公告等;


证据2,证明涉案轨道交通1号线实际用地面积已经超过规划意见及用地预审核准的面积,属于超范围征收的情形;涉案地块原先规划设计的控制中心项目已经移至集美区规划建设。


3.厦门市规划局作出的相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证据3,证明涉案地块目前并无关于轨道交通配套项目的用地规划。


被告厦门市发展和XX辩称,一、被告依法有权作出涉案批复。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第一批取消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后续工作的通知》,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审批权实际已经下放至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又据《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厦门市已获准为计划单列,具有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故被告作为厦门市投资主管部门,有权审批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向被告发出的退文单,也进一步印证城市轨道交通项目已交由被告自行审批。


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批复的行政相对人系第三人,原告与涉案批复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有关规定。


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根据第三人报送审批材料,仅对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的建设主体、资金筹集、建设线路、技术标准等事项的可行性进行批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除原告提供的证据2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就形成时间而言,均在涉案批复作出之后,与被告作出的涉案批复之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本院依法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请示审批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2013年7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发退文单,以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核准权下放为由将部分申报项目退回,其中包括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事项。2013年8月23日,被告作出涉案批复,同意第三人建设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并列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线路情况、设备技术标准、项目投资估算、项目业主以及其他注意事项。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其中关于企业投资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核准项目下放省级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还查明,1988年4月18日,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厦门市实行计划单列的批复》(国函(1988)60号),批准厦门市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赋予其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作为本市投资主管部门,具有相当于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有权对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进行核准。涉案批复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报送内容,对厦门市轨道XX一期工程建设主体、工程线路情况、技术标准、资金来源、建设工期等事项作出的内部审批意见,是对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评价和总体意见,并未涉及具体的征地范围等事项,对起诉人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与起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X等13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


人民陪审员  郝晓琳



书 记 员  胡XX


附件: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 2014-10-13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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