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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诉被告柳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一)字第19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覃家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谢XX,男,汉族,广西鹿寨县人。


委托代理人覃家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柳州市XX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河西路1号中国铁路物资柳州XX内8办公楼2—19、20号。


法定代表人岑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荣XX,X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谢XX诉被告柳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韦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强,被告柳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1年至2012年9月30日,名为《送车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与东风XX公司所签订的《商品车承运合同》中被告应当完成的承送、调送车辆的车辆运输工作,并明确原告必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参加被告组织的学习培训,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被告应当完成的承送、调送车辆的车辆运输属于货运经营,而从事货运经营必须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同时,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员必须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才可以作为货运经营企业的员工从事货物运输行为。作为自然人即使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2年7月19日06时05分,原告驾驶桂BXXX(临)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操作失误在107国道湘潭县中XX地段时发生车辆自翻翻入公路左侧旁的水田中,造成原告受伤,桂BXXX(临)及桂BXXX(临)上搭载车辆桂BHVll1(临)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2目起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送达回证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


2、裁决书原件1份;证据1、2拟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


4、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证据3、4拟证明原告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驾驶资格;


5、送车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面明确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应当遵守的单位规章制度、由被告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约定;


6、收款收据原件4份,拟证明合同是在实际履行;


7、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合同期限内;


8、车辆查询原件1份,证据7、8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及送车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被告柳州市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送车劳务关系。原告诉请的时间段确实与我们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送车劳务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只存在送车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2011)柳劳仲裁字第942号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拟证明原来和原告性质一样的杨XX也申请过劳动仲裁,仲裁认定为劳务关系;


3、(2012)南民初一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杨XX的案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双方是劳务关系;


4、(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333号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拟证明第5、6、7页中,原告在原来庭审中也认可双方的结算方式是一次一结,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5、(2013)柳劳人仲决字第333号案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1份,拟证明本案起诉过两次,曾经撤诉过一次;


6、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2年4月17日收款收据中反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对于运送车辆所产生的车损是要承担责任的,如果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话,是不需要原告承担责任的。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4正好证明了原告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可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只存在送车劳务关系,双方之间对于费用是一次一结,原告不坐班、不考勤、不领取工资,也不受公司管理。费用从东风XX公司结算后再结算给他,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是要承担,合同约定是对于车辆管理的制度而不是对人事的管理制度,合同第9条对于费用结算,结算方式是一单一结,送车费用都是原告预先垫付的,如果没有钱垫付可以从公司借款。综上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每一辆的承运车辆都必须缴纳承运保证金;证据7与本案无关,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且不是帮公司运送货物,这份证据无法证明是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总发生交通事故;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证据4庭审笔录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而是用今天通过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结合我国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认定。证据5、6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送车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送车劳务,期限从2011年10月1日-2012年9月30日,并约定了原告的劳务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及结算方式等条款。2011年10月12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承运保证金分别为3500元、300元、200元+500元+300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款收据,言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承担(632638)送车大梁弯全款12800元的30%赔款”。


2012年7月19日,原告驾驶桂BXXX(临)号中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湘潭县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东风XX公司。


2013年初,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同年8月26日,原告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即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10月12日-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目起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送车劳务合同》,且该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劳务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及结算方式等条款,但并未包含劳动合同的条款即劳动者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性质;且合同第九条关于费用支付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可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实际为被送车辆的车主支付给送车司机的送车费,被告仅是从送车费用中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虽然为被告工作,但是是按次结算劳务费用,原告的劳动报酬并非由被告支付,原告并不受被告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现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2011年10月12日-2012年7月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XXXX0047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  韦XX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 2014-05-13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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