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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与济南XX公司、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历商初字第17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牛X,男,汉族,1951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天桥区,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5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天桥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原告牛X与被告济南XX公司、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独任审判,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济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郭强,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牛X与被告济南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济南XX公司向原告牛X借款2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月1%。同时被告王XX为被告济南XX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经原告牛X同意继续借用该款项,直至2012年12月,被告济南XX公司一直正常向原告牛X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后被告济南XX公司不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济南XX公司偿还原告牛X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3年1月起,按每月1%为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王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牛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


证据1、2010年5月31日,原告牛X与被告济南XX公司、被告王XX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及由被告济南XX公司出具的收款单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另证明根据协议规定,且双方一致同意,当月的利息已经扣除;


证据2、2010年5月31日,中国XX出具的付款凭证一份,金额人民币19.8万元;及证明原告牛X已将人民币19.8万元转至赵X名下。中国XX加盖印鉴出具的交易明细单两页,证明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被告济南XX公司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以及自2012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也已经付清的事实。


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借贷发生时,本案被告王XX系答辩人的总经理,管理着公司的大小事务,印鉴也由其负责,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挂名,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事务及管理,被告王XX从公司离职。本案的原告牛X是被告王XX的表哥。基于上述情况,答辩人对涉案借贷情况是否真实发生及借款是否用于公司并不清楚。第二、即使涉案借贷真实发生,答辩人对于借款数额亦有异议。原告牛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转款数额仅为19.8万元,应是原告牛X预先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牛X主张借款本金20万元,证据不足。第三、根据原告牛X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及还息凭证等可知,借款利息为每月1%,答辩人每月支付利息2000元,而实际借款19.8万元,答辩人自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多支付利息560元(28个月*20元/月)。因此,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济南XX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王XX辩称,第一、答辩人系被告济南XX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公司财务及公司经营管理原均系原法定代表人管理,公司财务也是由赵X亲自管理。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仅系挂名与实际不相符;第二、答辩人系被告济南XX公司聘用,与被告济南XX公司系正式解除聘用关系,并非不辞而别;第三、本案原告牛X所提起的诉讼,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是真实的,而且该款项也是交到了当时被告济南XX公司财务经理赵X处,该款项一直由被告济南XX公司进行相应管理和使用,现被告济南XX公司表示对该款项不清楚,是违背事实的;第四、原告牛X借款期限是一年,借款到期后,答辩人针对该借款已经不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自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牛X以及被告济南XX公司均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的担保权利。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牛X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王XX未提供书面证据。


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5月31日,甲方(债权人)牛X与乙方(债务人)济南XX公司、丙方(担保人)王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自款到借款人计算);三、借款利率1%,按月还息(本月利息已还);四、借款收回方式,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收回。该《借款协议》由甲方签名,乙方加盖印鉴,丙方签名。


同日,原告牛X通过中国XX向赵X的银行账户内转款198000元。同日,由济南XX公司加盖印鉴出具收款单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牛X,收款事由借款,金额20万元,经办人赵X。被告王XX证实赵X确实是被告济南XX公司的员工,且该款项被告济南XX公司也已收到,并且按约定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牛X与被告济南XX公司均认可自2010年6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21日止每月付款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牛X与被告济南XX公司、被告王XX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济南XX公司理应在借款期满后向原告牛X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提前支付利息并在实际出借款项时将当月利息2000元予以扣除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扣除的2000元应作为本金还款自借款本金20万元中扣减,故本案中《借款协议》所实际出借本金应按198000元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顺序,故应按法律规定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


原、被告对于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付息2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基于借款本金应为198000元,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1%计算后的利息少于每月2000元,故超出部分应自借款本金中进行冲减。因原、被告对于自2010年7月起至2012月12月之间每月付款2000元的情况均未能明确每月的实际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借款协议》中“按月还息”的约定,以每月初的第一天为支付上月利息日,按法律规定的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分段进行计算。分别如下:2010年7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8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到6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80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80元后,余款20元自借款本金198000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980元。


2010年8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98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到7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9.8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9.8元后,余款20.2元自借款本金197980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959.8元。


2010年9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959.8元,自2010年8月1日起到8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9.6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9.6元后,余款20.4元自借款本金197959.8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939.4元。


2010年10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939.4元,自2010年9月1日起到9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9.39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9.39元后,余款20.61元自借款本金197939.4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918.79元。


2010年11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918.79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到10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9.19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9.19元后,余款20.81元自借款本金197918.79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897.98元。


2010年12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897.98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到11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8.98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8.98元后,余款21.02元自借款本金197897.98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876.96元。


2011年1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876.96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到12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8.77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8.77元后,余款21.23元自借款本金197876.96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855.73元。


2011年2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855.73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到1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8.56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8.56元后,余款21.44元自借款本金197855.73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834.29元。


2011年3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834.29元,自2011年2月1日起到2月28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8.34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8.34元后,余款21.66元自借款本金197834.29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812.63元。


2011年4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812.63元,自2011年3月1日起到3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8.13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8.13元后,余款21.87元自借款本金197812.63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790.76元。


2011年5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790.76元,自2011年4月1日起到4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7.91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7.91元后,余款22.09元自借款本金197790.76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768.67元。


2011年6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768.67元,自2011年5月1日起到5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7.69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7.69元后,余款22.31元自借款本金197768.67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746.36元。


2011年7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746.36元,自2011年6月1日起到6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7.46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7.46元后,余款22.54元自借款本金197746.36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723.82元。


2011年8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723.82元,自2011年7月1日起到7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7.24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7.24元后,余款22.76元自借款本金197723.82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701.16元。


2011年9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701.16元,自2011年8月1日起到8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7.01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7.01元后,余款22.99元自借款本金197701.16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678.17元。


2011年10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678.17元,自2011年9月1日起到9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6.78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6.78元后,余款23.22元自借款本金197678.17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654.95元。


2011年11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654.95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10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6.55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6.55元后,余款23.45元自借款本金197654.95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631.5元。


2011年12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631.5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到11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6.31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6.31元后,余款23.69元自借款本金197631.5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607.81元。


2012年1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607.81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12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6.08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6.08元后,余款23.92元自借款本金197607.81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583.89元。


2012年2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583.89元,自2012年1月1日起到1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5.84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5.84元后,余款24.16元自借款本金197583.89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559.73元。


2012年3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559.73元,自2012年2月1日起到2月29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5.6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5.6元后,余款24.4元自借款本金197559.73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535.33元。


2012年4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535.33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到3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5.35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5.35元后,余款24.65元自借款本金197535.33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510.68元。


2012年5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510.68元,自2012年4月1日起到4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5.11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5.11元后,余款24.89元自借款本金197510.68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485.79元。


2012年6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485.79元,自2012年5月1日起到5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4.86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4.86元后,余款25.14元自借款本金197485.79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460.65元。


2012年7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460.65元,自2012年6月1日起到6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4.61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4.61元后,余款25.39元自借款本金197460.65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435.26元。


2012年8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435.26元,自2012年7月1日起到7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4.35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4.35元后,余款25.65元自借款本金197435.26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409.61元。


2012年9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409.61元,自2012年8月1日起到8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4.1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4.1元后,余款25.9元自借款本金197409.61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383.71元。


2012年10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383.71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到9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3.84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3.84元后,余款26.16元自借款本金197383.71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357.55元。


2012年11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357.55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到10月31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3.58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3.58元后,余款26.42元自借款本金197357.55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331.13元。


2012年12月1日付款2000元,借款本金197331.13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到11月30日为一个月,按借款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973.31元。被告济南XX公司还款2000元扣减利息1973.31元后,余款26.69元自借款本金197331.13元中扣减后尚余借款本金197304.44元。


截止2012年12月被告济南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304.44元,原告牛X所主张的欠款本金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牛X主张自2013年1月起按约定月息1%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牛X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但计算截止日期欠妥,本院依法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牛X所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牛X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XX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牛X要求被告王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XX公司偿还原告牛X借款本金19730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济南XX公司支付原告牛X利息(以借款本金197304.44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牛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牛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黄XX


  • 2014-10-17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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