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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苏XX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济民五终字第7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某医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董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市某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苏XX之夫),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某勘察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以下简称济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日,甲方(债权人)苏XX与乙方(债务人)济南XX公司、丙方(担保人)王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二、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自款到借款人计算);三、借款利率1%,按月还息(本月利息已还);四、借款收回方式,借款到期后甲方一次性收回。该《借款协议》由甲方、丙方签名,乙方加盖印鉴。


同日,原告苏XX通过其丈夫王XX的账户向被告济南XX公司指定人员王X某银行账户内转款19.8万元。被告王XX证实王X某确实是济南XX公司的员工,且该款项济南XX公司也已收到,并且按约定支付利息。


庭审中,苏XX与济南XX公司均认可自2010年9月1日起到2012年12月28日止每月付款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XX与济南XX公司、王XX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济南XX公司理应在借款期满后向苏XX还本付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苏XX与济南XX公司在交付借款中预先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苏XX实际出借本金的数额为19.8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顺序,故应按法律规定先扣息后还本的顺序清偿。


苏XX与济南XX公司对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付息2000元均无异议,但基于借款本金为19.8万元,每月偿还2000元超出部分应自借款本金中进行冲减。因苏XX与济南XX公司对于每月付息时间未进行明确,法院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按月还息”的约定,确定以每月初的第一天为支付上月利息日。按照先扣息后还本金的顺序经分段进行计算。截止2012年12月济南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7383.71元,苏XX主张欠款本金超出部分法院不予以支持。苏XX主张借款利息按约定月息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主张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欠妥,法院依法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XX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王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苏XX于2014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保证期间,王XX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苏XX要求王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XX公司偿还原告苏XX借款本金197383.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济南XX公司支付原告苏XX利息(以借款本金197383.7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苏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苏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济南XX公司负担。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被上诉人王XX与苏XX系亲戚关系,从涉案借款合同的订立到借款合同的延期及利息偿还都是王XX策划,虽然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但就借款延期王XX是明知的。王XX自公司辞职时公司要求其对账,王XX一直推脱,后竟然不辞而别。原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X承担担保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X、苏XX负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涉案借款到期后苏XX从未向王XX主张过权利,苏XX现起诉已超过担保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间并判决驳回苏XX对王XX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济南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苏XX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借款数额、已还本付息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济南XX公司认可涉案借款已用于本公司的生产经营,本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主张王XX所担保的涉案借款并未超过担保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王XX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王XX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并无不妥。涉案借款于2011年2月28日届满,债权人苏XX于2014年8月6日起诉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担保人王XX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济南XX公司主张王XX明知涉案借款延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济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1-28
  • 长清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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