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XX律师。
被告周XX。
原告俞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陈X系夫妻关系,陈X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被告通过陈X相识。2007年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共得人民币35万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7万元用于房屋原有贷款的归还,另28万元原告分期自银行取出,之后或转账、或现金陆续交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账户,共计交付被告269,800元,双方并言明房屋原有贷款及现有贷款的本息均由被告承担。后经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借条》,确认共计借得原告378,000元,每月归还3,000元(原债务作废)。嗣后,被告曾在2012年5至6月期间归还借款共计1万元,此后再未归还,并且,自2012年2月起上述房屋贷款均由原告自行承担,按月归还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偿还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未还借款53,000元。原告身患疾病(鼻癌晚期)急需用钱,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还借款42,000元。
被告周XX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在本院2015年4月23日找到被告与其谈话过程中,被告周XX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什么可说的,陈X亦曾向被告出具借条,明确向被告借款31万元,对此原告与陈X亦应兑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涉讼,即本院(2013)杨XX(民)初字第6152号,该案生效判决明确:①2012年1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原告378,000元,每月归还3,000元。②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到期债务期间是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③对于上述借条中被告未予归还的剩余款项,因履行期限未到,故确认保留原告相应诉权。该案目前进入强制执行期间。现原告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事实业经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对于未到期债权原告享有主张之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还借款42,000元,于法有椐,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到本院发出的传票、诉状副本等材料,却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XX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未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祝XX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