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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张XX、XX常X旅游服务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0)杭滨民初字第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钢、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X,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常X旅游服务社,住所地XX市江干区XX。


法定代表人沈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XX,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市上城区环城东XX。


诉讼代表人洪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


原告余XX为与被告张XX、XX常X旅游服务社(以下简称常X旅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经鉴定后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葛X,被告XXXX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旅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08年10月12日15时,张XX驾驶浙A×××××号小型汽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江汉XX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XX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前后住院治疗43天,并确认为左侧胫腓骨中下段及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认为,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请求判令张XX、常X旅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101155元(见赔偿清单),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病历1本、检查报告单11份、出院小结2份,病假证明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


3、医疗费票据7页、清单34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


4、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5、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6、暂住证4份,证明原告XX长期工作居住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所有权人是常X旅游,由答辩人承包经营。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XX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医疗费5900元由答辩人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XX举证医疗费用清单结算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结算。


被告常X旅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XX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费36793.03元中原告支付5900元,答辩人支付10000元。答辩人认为可由张XX就总医疗费向答辩人理赔,张XX另行直接支付给原告5900元。误工时间答辩人认可7个月,标准可按63元一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鉴定意见的70天,标准按60元一天计算为4200元。营养费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5900元由张XX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XXXX举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一栏载明2009年10月27日X线片示骨折已愈合,但未送检2009年7月13日至2009年1月26日期间的影像学片,因此对重新鉴定结论及11个月的误工时间保留异议。


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张XX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常X旅游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到庭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认可鉴定意见。常X旅游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XXXX没有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张XX承担;张XX没有异议,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常X旅游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XXXX提供的证据,XX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身及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时间仍有异议,并为此提供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予以说明。原告和张XX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没有异议。常X旅游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张XX、XXXX认为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酌情认可300元;常X旅游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票据无法确认与治疗之间的关系,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情况以及居住地与医院间的交通状况合理认定总额500元的交通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10月12日14时许,张XX驾驶浙A×××××号轿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经江汉XX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责。


原告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11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撕脱骨折、左小腿多处挫裂伤,行内固定术。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10日原告在武警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合计36793.03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59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2009年12月30日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7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XXXX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而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建议11个月。


另查明,浙A×××××轿车所有人系常X旅游,张XX系承包经营。该车在X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再查明,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在XX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2006年12月19日在XX市公安局西兴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2007年4月13日原告又在XX市公安局塘栖派出所办理至10月13日的暂住登记。2008年2月1日在XX市公安局北干派出所办理有效期限为一年的暂住登记。暂住事由为务工和建筑民工。


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张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常X旅游作为浙A×××××轿车的所有人,应对张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轿车在XXXX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XX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XX、XXXX一致认可原告主张的5900元医疗费由张XX直接支付给原告,然后由张XX向XXXX理赔,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张XX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按373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鉴定结论确认其误工时间建议11个月,本院按11个月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根据原告的暂住事由可确认其主要从事建筑业,故本院按2009年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24499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113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鉴定结论确认其护理时间建议为70日,本院按70日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从2006年12月起至今长期在XX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如果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其明显不公平,可按其主张的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等因素进行合理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张XX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XX合理的误工费22457.42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9256.42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余XX。


二、余XX的医疗费5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7400元由张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余XX;XX常X旅游服务社对张XX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余XX负担65元,由张XX负担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XXX)


审判员  蔡文刚



书记员  孔XX


  • 2010-08-05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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