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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绍诸刑初字第813号
交通事故
杨继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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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XX。


被告人王XX,农民,住江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继平,浙江XX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XX以诸检刑诉(2014)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杨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XX指控:2014年4月29日11时27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浙a×××××号普通货车,途经杭金线51km600m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地方,因判断失误,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郝X驾驶的直向超载行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皖19c0743号变型拖拉机、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货车乘坐人胡XX死亡、花坛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继平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和不良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所在单位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王XX平时表现一贯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谅解书、胡XX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XX驾驶杭州XX公司运输分公司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诸暨市驶往杭州市方向。11时27分许,途经杭金线51km600m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地方,因判断失误,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入对方车道,与郝X驾驶的吕X所有挂靠于上饶市XX公司的直向超载行驶的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皖19c0743号变型拖拉机、花坛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货车乘坐人胡XX死亡、花坛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XX系车祸致腹腔多赃破裂、双下肢毁损、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过磅,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7.18吨。


经浙江XX公司鉴定:浙a×××××号普通货车无法确定其制动系、转向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无法确定其制动系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转向系符合相关技术要求。


案发后,杭州XX公司与被害人胡XX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款已付清。被害人胡XX家属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郝X、孙某、俞XX、武X、俞XX、王XX、吕X、胡XX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市外籍驾驶人备案登记卡,车辆登记证,道路运输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卡,证明,汽车服务合同书,过磅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视频资料,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浙江XX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预付委托书、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付款通知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关于胡XX工伤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谅解书,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雇主单位赔偿了胡XX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华庚


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赵XX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014-08-27
  • 诸暨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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