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尊阳,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XX。
法定代表人:张苏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浙江XX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献华
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
人民陪审员 叶X弟
代书 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