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告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西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童XX,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XX。
原审第三人:黄X。
原审第三人:韩XX。
原审第三人:鲍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赵XX。
原审第三人:吴XX。
原审第三人:方XX。
原审第三人:林X。
原审第三人:陈X。
原审第三人:陈X。
原审第三人:杨XX。
原审第三人:林XX。
原审第三人:黄X(又名黄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徐XX,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胡XX。
原审第三人:薛XX。
原审第三人:徐XX。
原审第三人:郑XX。
原审第三人:周XX。
原审第三人:施XX。
原审第三人:程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奚XX。
原审第三人:李X。
原审第三人:曾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张XX。
原审第三人:王XX。
原审第三人:胡X。
原审第三人:曾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陈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方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虞XX。
原审第三人:郑XX。
原审第三人:周XX。
原审第三人:陈XX。
原审第三人:刘XX。
原审第三人:毛XX。
原审第三人:杜XX。
原审第三人:黄XX。
原审第三人:周X。
原审第三人:曾X。
原审第三人:杜XX。
上诉人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XX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XX、陈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1999年10月14日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其经营范围是承办学校、现代教育技术开发、现代教育设备、装备销售。2001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股权证书确认原告高XX于1996年6月7日、1999年9月10日和1999年10月8日三次共出资50万元。2006年9月15日,该院作出(2006)平敖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在事实中认定XX公司共有59名出资人在1999年至2002年间陆续向公司投入资金共1000万元,公司亦为59名出资人签发了股权证书,并认定1999年公司登记的股东人数11人及出资额与其实出资额不相符。2006年10月15曰,被告形成一份章程,有部分第三人在该章程上签字,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50人及其出资额,该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或口头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议的通知还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等”;第三十四条规定:“董事会选举采取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的办法,候选人由公司股东推荐,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推荐候选人,表决权每达到10%可以推选一名候选人”。2007年12月15日,被告召开董事会会议,五位董事因意见不合,其中二位董事中途退席,三位董事通过了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于2007年12月16日及以后以短信等方式通知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该会议的议程内容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会议按股权推选了7位董事会候选人,制作了7位董事会候选人及高XX、赵XX的董事选票,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确定选举产生的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即推选的7位董事会候选人)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并同意下年度向XX继续贷款100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确认被告XX公司2007年12月15日董事会决议第(5)项内容无效;二、撤销被告XX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答辩称: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其召集方式及表决方式合法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XX、陈XX、黄X、赵XX、韩XX、鲍XX、赵XX、吴XX、方XX、林X、陈X、陈X、杨XX、林XX、黄X述称:被告没有提前十五天通知召开股东会,没有告知会议议程和具体内容,召集程序违法;2006年公司章程的股东签名是补签的,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让股东补签,按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通过决议要全体股东签字,故2006年章程的效力待定。在股东人数与出资比例未确定的情况下,行使表决也是不当,故应撤销被告XX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徐XX、徐XX、周XX、施XX、曾XX、周XX、程XX、刘XX、陈XX、郑XX、奚XX、方XX、曾X、陈XX、曾XX、杜XX、陈XX、杜XX、薛XX等述称:2006年的公司章程是有效的,公司已经在十五日前通知召开会议,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2006年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二、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三、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是否合法。一、2006年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2006年,被告形成一份公司章程,有部分第三人在该章程上签字。按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应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6年章程不是全体股东签名、盖章,被告也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曾召开股东会并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06年的章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争议较大,该院认为,由于公司章程的效力主要及于公司内部,对此被告有必要运用公司内部运作体制妥善加以解决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以求得公司运作有章可依,人民法院则不宜在本案中运用审判权认定章程的效力,况且本案不是解决章程之诉的纠纷,故本案中不对章程的效力进行认定。二、2007年12月15日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从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XX公司未能使所有的股东在会议前十五日收到通知,未能满足公司法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要求。被告只以短信等方式通知部分股东召开股东会,关于会议的议程内容通知于2007年12月31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发出召集通知,影响了部分股东出席会议的机会;且会议通知未告知会议目的,会议的议程内容通知于2007年12月31日,没有充足的时间使股东对会议的重要性以及是否与会作出判断。故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上违法,原告关于撤销被告XX公司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的表决方式是否合法。该院作出(2006)平敖民初宇第289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在事实中认定XX公司共有59名出资人,公司亦为59名出资人签发了股权证书,但对除陈XX外的其余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出资比例未进行认定,同样在本案中,也不能直接认定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和出资比例。但审查表决程序必然涉及股东人数、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权限、表决方式规定,在此情况下,不能对表决程序进行审查。综上,被告XX公司召开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温州XX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创X公同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首先,上诉人于2007年12月31日召开2007年度股东大会前的2007年12月15日召开董事会议,董事会议被上诉人也参加了,董事会上作了决议决定于2007年12月31日召开2007年度股东大会,并在董事会上决定会议的内容为董事及职工监事换届选举,因此,董事会的这个决议可以视为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另外,2007年12月31日召开的2007年度召开的股东大会被上诉人也参加了股东大会。其次,上诉人已在开股东会前十五天以多种方式通知了全部股东。再次,本案是被上诉人一人起诉,原审本应只审查公司是否按规定通知到被上诉人本人,而无需要审查是否按规定通知全部股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问题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召集程序。召集程序应当是指《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的股东会召集人、如何召集等问题,召集程序不应包括《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会议记录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召集程序;原审法院在没有二分之一以上多数股东起诉就予以受理并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高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在15天前通知。上诉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对是否履行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看,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要求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也没有在股东会召开十五天前通知全体股东。上诉人称2007年12月15日在董事会上称要召开股东会,依据不足。2007年12月15日董事会被上诉人是参加了,但是在表决有关决议之前,会议就不欢而散了,对于是否要召开会议、形成决议,被上诉人都不清楚,事后上诉人也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董事会决议已经通知被上诉人要开股东会的说法不能成立;本案其他股东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审法院应当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应当到庭参加股东会。上诉人以到会率来证明其已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是没有依据的。且上诉人之前说是多种方式,但是又认为其是通过口头通知了,并举证困难,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只要股东会决议违反了该规定,任何股东有权提出撤销,而没有对起诉股东的人数和比例进行限制。上诉人认为必须二分之一以上股东才能提出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召开股东会通知问题不属于公司法关于召集程序规定的问题,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在十五天之前履行通知义务,该条文规定是有意义的,并非上诉人所称通知早一天或晚一天没有关系。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高XX一审以XX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召开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而诉请撤销XX公司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07年12月31日股东大会的召开,XX公司有否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二、对于股东会召开的通知问题,法院只应当审查有否通知高XX一人还是应当审查上诉人是否按规定通知了全体股东。在这个问题上,原审法院有否存在扩大审查的情形。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有错。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而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XX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议召开十五前履行了通知XX公司全体股东的义务,本案也不存在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除外的情形。故上诉人上诉称“已按规定通知了全部股东”,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称“2007年12月15日召开董事会议,被上诉人也参加了,董事会的这个决议可以视为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这个会议有参加,但是在表决之前就离开了会场,不知道2007年12月31日股东会开会的事情。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仅参加了会议,而且一直到会议结束要签字时才离开,双方说法不一。因此,上诉人称董事会的这个决议可以视为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召开2007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公司法规定,应当于股东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为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否按规定通知全体股东的问题进行审查与认定是正确的,当然,高XX作为股东之一,也是作为要被通知开股东会的对象之一。在这个问题上,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扩大审查的问题。对于争议的焦点三,上诉人上诉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问题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召集程序。召集程序不应包括《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会的通知程序和会议记录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召集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明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二分之一以上多数股东起诉就予以受理并作出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只要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况,任何股东均有权提出撤销,对此,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起诉的人数。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俏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