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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公司与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徐X,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鹰潭XX)诉被告徐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XX委托代理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XX诉称,2004年3月2日,被告徐X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夏XX(已改制为鹰潭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05年3月2日,月利率为7.5‰。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徐X发放该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X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通知单上签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790元,本息合计4079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法律服务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X未作任何答辩。


根据原告鹰潭XX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徐X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原告鹰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银监局批复,证明原告鹰潭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X向原告鹰潭XX借款2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等;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鹰潭XX已向被告徐X发放贷款2万元;


证据4、贷款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徐X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通知单上签字。


证据5、被告徐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X的身份信息。


被告徐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徐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鹰潭XX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鹰潭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鹰潭XX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5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3、4,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徐X在原告鹰潭XX贷款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并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通知单上签字这一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X因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鹰潭XX)分支机构夏XX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05年3月2日,月利率为7.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徐X发放该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X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通知单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


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鹰潭XX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鹰潭XX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徐X与原告鹰潭XX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鹰潭XX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徐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鹰潭XX要求被告徐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790元(利息从2004年3月2日至2005年3月2日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5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0790(利息从2004年3月2日至2005年3月2日按月利率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5年3月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9‰计算,2013年12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6-10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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