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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公司与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鹰潭XX)诉被告王XX、王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XX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XX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王XX因经营家俱厂需要周转资金,与原月湖XX(已改制为鹰潭XX)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月利率为9.84‰,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王XX发放该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XX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828.8元,本息合计2682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有关利率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王XX、王XX未作任何答辩。


根据原告鹰潭XX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XX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原告鹰潭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银监局批复,证明原告鹰潭XX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XX向原告鹰潭XX贷款2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为9.84%,逾期利率加收50%等;


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鹰潭XX已向被告王XX发放贷款2万元;


证据4、被告王XX、王XX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XX、王XX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XX、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XX、王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鹰潭XX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鹰潭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鹰潭XX提供的证据采信如下:证据1、4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3,该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王XX在原告鹰潭XX贷款2万元及贷款利率为一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XX因经营家俱厂需要周转资金,与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鹰潭XX)分支机构四青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年,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月利率为9.84‰,逾期加收50%罚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王XX发放该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鹰潭XX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鹰潭XX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原告鹰潭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鹰潭XX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王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鹰潭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828.96元(利息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罚息从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9.84‰的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鹰潭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所用,故原告鹰潭XX要求被告王XX共同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828.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9.84‰计算,2013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鹰潭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2-25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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