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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公司与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8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熊XX,男。


原告鹰潭XX公司诉被告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潭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熊XX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与月湖区XX(现已经改为鹰潭XX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8月1日,月利率为9.4649‰,逾期加收2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熊XX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熊XX未能偿还本息。2012年9月4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X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723.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1.35‰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鹰潭XX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江西银监局批复,证明原告鹰潭XX的诉讼主体资格;


《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1年,借款期限约定的月利率为9.4649‰,逾期加收20%罚息,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


贷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借款用于经营的事实;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事实。


被告熊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鹰潭XX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鹰潭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鹰潭XX提供的证据,本院采信如下:证据1、5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6,该四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熊XX在原告鹰潭XX贷款2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9.4649‰,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水平增加20%即按每月11.3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这一事实,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熊XX因养猪需要资金周转,与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鹰潭XX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到期日为2012年8月2日,月利率为9.4649‰,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1.3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熊XX发放该2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熊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熊XX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作出同意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并在通知单上签字。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X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723.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1.3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鹰潭XX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鹰潭XX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熊XX与原告鹰潭XX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鹰潭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熊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


故对原告鹰潭XX公司要求被告熊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723.36元(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按月利率9.464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增加2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即按月利率11.3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723.36(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2日按月利率9.464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1日按借款利率水平上增加20%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即按月利率11.35‰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XX


审判员  程XX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2-02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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