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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公司与闵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月民一初字第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朱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闵XX,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


被告黄XX,女,汉族,1976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闵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闵XX、黄XX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与原告原月湖区XX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期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0‰,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放款2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对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其位于贵溪市XX两处房产,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闵XX、黄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43161.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0.56‰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闵XX、黄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如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用于抵押的房产,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XX、黄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闵XX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向原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鹰潭XX公司月湖支行)所属童家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闵XX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期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0‰,同时还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20%等条款。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闵XX、黄XX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闵XX、黄XX以其所共有的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方履行了出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本金2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原告催收不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中国XX批准,同意原告开业,同时原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等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赣银监复(2012)609号中国XX关于鹰潭XX公司开业的批复、《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人被告闵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结息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闵XX、黄XX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引起纠纷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闵XX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及要求被告闵XX、黄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XX系抵押担保人之一,并非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3161.1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如被告闵XX不能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闵XX、黄XX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鹰潭XX公司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鹰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7元,由被告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庚林


审判员  黄米臣


审判员  缪XX



书记员  姜XX


附:与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1-27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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