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鹰潭XX,住所地本市西湖XX,组织机构代码063XXXX6217-3。
法定代表人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夏XX,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被告吴XX(夏XX之妻),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鹰潭XX诉被告夏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夏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鹰潭XX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鹰潭XX撤回对被告夏XX、吴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84元(已减半),由原告鹰潭XX负担。
审判员 缪XX
书记员 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