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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与乐进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8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西湖XX。


负责人邱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乐X,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


原告鹰潭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乐X(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与月湖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改制为鹰潭XX)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期3个月,到期日为2002年7月26日,月利率为7.2‰,逾期按9‰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也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乐X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061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XXX(以下简称XXX)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向XXX借款人民币80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2年7月26日,月利率为7.2‰,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按万分之三(即月利率9‰)计收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XXX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经江西银监局批复,同意鹰潭XX公司开业,原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鹰潭XX公司债权债务。2013年12月28日,鹰潭XX公司授权原告处理涉及月湖XX及辖属分理处的诉讼案件;对于单笔借款本金在500000元以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有权决定以支行名义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赣银监复(2012)609号银监会批复、法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鹰潭XX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为10612.8元,2014年8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浩宇


代理审判员  余丽妙


人民陪审员  范丽莉



代理书记员  姜建芳


  • 2014-11-17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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