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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XX公司与娄XX、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月民一初字第1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秋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鹰潭XX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信江南XX,组织机构代码证:056XXXX2595-6。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亮,江西XX律师。


被告娄XX,男。


被告饶XX,女,系娄XX配偶。


原告鹰潭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娄XX、饶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X,被告娄XX、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娄XX因流动资金需要,与月湖XX(现改制为鹰潭XX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娄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期12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2月9日,月利率为8.34‰,预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娄XX发放了贷款,被告娄XX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到期日为2012年12月7日,展期内利率为9.84‰,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还款,且因被告饶XX与被告娄XX是夫妻关系,对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方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8945.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止,之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娄XX辩称,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但约定的利息是不存在的。


被告饶XX辩称,我与被告饶XX虽是夫妻关系,但我们已分居多年,对于本案中被告娄XX向原告借款一事,我完全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我与被告的共同生活中。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XX与被告娄XX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娄XX因经营工程需要,与月湖XX(现改制为鹰潭XX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娄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4‰,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娄XX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申请展期一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一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展期内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4‰,逾期加收50%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8止,被告娄XX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0元,利息(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7日(借期内利息)共68天,68天÷30天×9.84‰×95000元=211.88元,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逾期利息)共12个月,12×9.84‰×(1+50%)×95000元=16826.40元,利息合计18945.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13945.2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娄XX催收该借款本息,被告未能还款。


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中国XX赣银监复(2012)609号《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XX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规定:该行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管理体制。该行开业的同时,鹰潭市月湖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该行的债权债务。据此,月湖XX的债权债务即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西银监局关于鹰潭XX公司开业的批复、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借款申请书及申请报告、娄XX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提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XX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展期申请书及申请报告、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后检查报告表、借款展期协议书、江西省XX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鹰潭市信江新区夏埠乡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娄XX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娄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饶XX应连带清偿被告娄XX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及被告娄XX,被告饶XX虽与被告娄XX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娄XX的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XX尚欠原告鹰潭XX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8945.28元(2013年12月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鹰潭XX公司要求被告饶XX承担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36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XX



书记员  杜 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 2014-03-03
  •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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