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8日,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被告周X,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2日,住四川省达县。
原告谢XX诉被告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X、人民陪审员张XX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XX主审,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及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上半年在达州市压“龙翔、城西故事”项目工程做工相识。2013年3月,被告周X因承包工程,前期开支需用现金,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9日分别两次在原告处借款现金共110000元,并分两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借款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并多次电话短信催收,但被告只是答应要还,却没有具体行动,后被告换掉电话无法联系,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X偿还原告谢XX借款1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每天一分直到还清全部借款时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周X承担。
被告周X未到庭应诉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周X因承包工程需用现金,在原告谢XX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兹借到谢XX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30000(叁万元整),8月31日前归还40000(肆万元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叁万元整)。若限期不归还,按借款总额以超出的天日以每元每日1分的息加收利息。(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周X,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9日,被告周X因工程上又差资金,在原告谢XX处借款10000元,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XX处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据(限5月10之前归还),借款人:周X,2013年4月19日”。庭审中,原告称到期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及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谢XX主张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从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次日起,即2014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第二笔借款10000元本金利息从该款于2013年5月10到期后次日起,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短信催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借110000元人民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0000元本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的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元每日按1分的息加收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之规定,对原、被告约定的每元每日1分的息加收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谢XX主张第一笔借款100000元本金利息从该款到期于2013年12月31日后次日起,即2014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XX主张第二笔借款10000元本金利息从该款于2013年5月10到期后次日起,即2013年5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谢XX借款110000元及资金利息(第一笔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4年元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第二笔借款10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XX
审 判 员 余 龙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