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818号大丰商城裙房XX。
法定代表人姬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姬XX,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刘XX,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邹XX,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买X,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乔XX,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X,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站前路大丰商城XX。
法定代表人吉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焦作市XX。
王XX与焦作市XX公司、焦作市XX公司、姬XX、邹XX、买X、刘XX、乔XX、王XX、河南XX公司、焦作市XX、河南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邹XX、买X、乔XX,原审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焦作市XX公司、姬XX、河南XX公司、焦作市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XX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