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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覃XX、焦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达达民初字第3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世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生于1949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达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X、潘XX,四川XX律师。


被告覃XX,男,生于1971年12月28日,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代理人朱世健,四川XX律师。


被告焦XX,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陈XX,女,生于1958年1月6日,汉族,居民,住达州市通川区。


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徐XX诉被告覃XX、焦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X、潘XX,被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健,被告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XX承建达县XX第三小组陈家院子陈XX等人的旧房改造工程,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原告为该工程供运沙石,被告覃XX下欠原告供运沙石款共计5582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覃XX给付原告沙石款55823元。


被告覃XX辩称,我不是工程合伙人,也不是承包人,而是该工程的管理人,不应由我给付工程劳务费,应当由焦XX、陈XX负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XX辩称,覃XX不是工程的合伙人,而我才是工程的投资人,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应当支付,应当由我与覃XX给付,而与陈XX无关。


被告陈XX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XX与原告徐XX口头约定,由徐XX为达县XX陈家大院改建房工程供运沙石,徐XX按照双方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后,被告覃XX给原告徐XX出具了下欠沙石款55823元的结算清单,并由案外人何XX(已故)于2013年3月3日在结算清单上签署“情况属实”,2013年2月5日,被告覃XX在徐XX的沙石款结余清单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覃XX均以案外人何XX已去世,自己只是工程管理人,而不是工程合伙人,也不是承包人为由拒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同时查明,张X、覃XX诉覃XX劳务合同纠纷案,所涉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通川民初字第1710号、1711号民事判决,均判决由覃XX给付张X、覃XX的劳务工资款。覃XX对该两份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覃XX与张X、覃XX签订《钢筋班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木工班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后,张X、覃XX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上诉人覃XX对张X、覃XX应收劳务费14522元、56380元并无异议,一审认定张X、覃XX应收劳务费14522元、56380元是正确的。覃XX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与何XX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张X、覃XX的劳务费应由何XX支付,但在一、二审中,覃XX都没有举出与何XX终止合同的证据,二审上诉人覃XX申请焦XX出庭证实覃XX是何XX的管理人员,何XX是给覃XX发工资,现何XX已经去世,该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信。覃XX上诉称与张X、覃XX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张X、覃XX的劳务费改由何XX直接支付的事实,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对以上两案作出(2013)达中民终字第495号、(2013)达中民终字第496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工程结算表,债务清单,售房合同,购房款收据,(2013)达中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2013)达中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部份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XX履行完成了达县XX陈家大院改建房工程供运沙石义务后,通过结算应收沙石款55823元,有覃XX亲笔书写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覃XX、焦XX、陈XX分别或共同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徐XX沙石款义务问题,因徐XX供运沙石义务后,被告覃XX亲笔出具了结算清单,且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495号、496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与本案所涉同一工程中张X、覃XX应收的劳务工资款项均判决由覃XX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覃XX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因此,应由覃XX给付徐XX的沙石款。诉讼中,被告覃XX向本院申请追加焦XX、陈XX为本案被告,焦XX亦向本院提交了合伙投资协议及投资款收条,但何XX已经去世,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覃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XX沙石款55823元。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覃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怀国



书记员  李XX


  • 2014-01-27
  •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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