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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安民初字第1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朱XX的儿子。


被告李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XX,江西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XX委托代理人陈明和张XX、被告李X和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9月24日下午,原告在萍乡市开发区洪山路博昌家具城XX的人行横道上正常行走,被告李X驾驶赣J3H***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撞倒,被送到萍乡汉和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脑震荡、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治疗期间,被告李X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014年1月6日原告出院,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X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X向被告太平XX公司购买了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746元、医疗费191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2080元,共计109016元。


被告李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一是我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二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核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负事故责任。二被告无异议。


3、萍乡汉和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相关病历22张,证明原告朱XX住院104天及伤情。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支持。


4、住院费结算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947.77元,其中原告自付191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车只购买交强险,根据条款约定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超过部分我司不承担。被告李X则提出不承担如感冒药、痔疮膏等不是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用药的费用。


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4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提出在第6项落款时只有鉴定人员签名,按规定还应有盖章,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时间认为过长,只能按120天计算。


6、鉴定费发票1张、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30元。被告李X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对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但提出其公司不承担,对复印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7、洪山派出所证明1份、开发区金山角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XX从2011年12月开始就与其儿子张XX一起住在开发区洪山大道20号2栋2单XX。二被告提出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提供暂住证或者是居住证,有房子应提供房产证,没有房子应提供租房合同。


8、9、萍乡市XX公司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新安居超市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朱XX收入来源于城市,工资在4500元/月以上。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应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五险一金的证明,三年以上的工资证明,两个证明收入情况相互矛盾,但同意按2000元/月计算相应误工费。被告李X提出原告住院时说是在别人家做保姆,800元/月。


10、11、李X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李X合法驾驶,车辆依法登记,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被告无异议。


12、原告丈夫张X的户口簿、安源XX公司收入证明1份、安全奖金表3张、工资发放表3张,证明原告朱XX的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张X,其在安源XX公司工作,每月工资超过3300元。二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张X与朱XX的身份关系,应提供结婚证。对收入证明、工资表等不予认可,根据司法解释应提供最近3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均未提到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计算。


13、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洪山派出所证明1份、醴陵市王坊镇大屏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独身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朱XX与护理人员张X是夫妻关系,夫妻俩居住在儿子张XX处。二被告对大坪山村的证明有异议,提出村委会无权证明夫妻关系,应提供结婚证,对洪山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张XX之前提供的户口本湖南醴陵的与萍乡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对独生子女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未体现身份证号。


1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抵押权证收妥通知书1张、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1张、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张、萍乡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发票1张,证明张XX的房屋是抵押贷款购买的,房产证的原件在银行,其住址是真实的。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只能证明张XX在萍乡买了商品房,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张XX的身份证对不上,独生子女证上没有身份证号,很难查实。


15、原告朱XX户口簿,证明朱XX原籍在湖南醴陵。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条款,证明交强险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是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和被告李X无异议。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原告及被告举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10、11、12、14、15号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的鉴定费100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复印费30元,系收款收据,且被告太平XX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7、13号证据,加盖了相关部门的印鉴,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8、9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等补强证据,其证明力较弱,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因原告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对证据分析、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4日下午,被告李X驾驶赣J3H***号二轮摩托车沿开发区洪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7时54分,行至开发区洪山路博昌家具城XX路段时,将行进方向自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朱XX撞倒,造成李X、原告受伤及赣J3H***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9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大队作出萍公(交)认字[2013]年第07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X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于2013年9月24日被送往萍乡汉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39477.7元(其中被告李X支付了12000元,剩余的由原告支付),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0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法医学鉴字第10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朱XX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40日。2014年4月4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3746元、医疗费191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30元、交通费2080元共计109016元。


另查明,原告朱XX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2月开始居住在其儿子张XX购买的开发区洪山大道20号2栋2单XX。赣J3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X,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驾驶赣J3H***号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停车避让,将行进方向自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朱XX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李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XX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朱XX合理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其支付的19100元医疗费用的主张,有治疗机构萍乡汉和医院出具的江西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X则提出不承担如感冒药、痔疮膏等不是用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李X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提供了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医学鉴字第10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二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住院104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的主张,比较适中和符合本地实际,二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以10元/天计算营养费104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规定,对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标准的确定上,不能唯户籍登记,而是还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自2011年12月开始原告居住在其儿子张XX购买的开发区洪山大道20号2栋2单XX,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受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获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3746元(2013年江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法医学鉴字第107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40天,故本院对原告计算140日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每天110元的赔偿标准,因二被告有异议,而原告所提供的月工资收入证据不充分,故本院结合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是给别人做钟点工和被告李X提出原告在别人家做保姆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以2012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1944元(31141元/年÷365天×140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10级,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不应计算护理费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标准,则以2012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41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具体为8873元(31141元/年÷365天×104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该主张较高,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3000元,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1000元,被告XX公司提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伤残鉴定,是原告为查明伤情额外支出的费用,属于因涉案交通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照相打印费30元,因原告提供的仅是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偿赔交通费用208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为520元。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98343元,由被告李X承担。由于被告李X驾驶的赣J3H***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告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伤残赔偿金437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44元、护理费88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79083元。超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之外的医药费9100元(总计医疗费19100-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19260元,则由被告李X承担。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伤残赔偿金437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44元、护理费88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20元,共计79083元。


二、被告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超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之外的医药费9100元(总计医疗费19100-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共计19260元,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XX元,由被告李X承担XXX元,原告朱XX承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温  建  华



书  记  员    肖      瑛


  • 2014-06-25
  •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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