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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栗县XX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栗民二初字第4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明,江西XX律师。


被告XX栗县XX厂,住所地XX栗县金山XX。


负责人陈XX,厂长。


原告李XX与被告XX栗县XX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与被告XX栗县XX厂的负责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5月左右,经萍乡人罗XX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做引线。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每加工1万米2.3元计算,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11月25日,原告因引线厂发生爆炸被烧伤手、脸、足等多处,后在XX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2012年3月27日,XX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0月16日,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五级。2013年3月14日原告再到医院做双手康复手术,于2013年3月25日出院。工伤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不予理睬,既不安排工作,也不发放工资。另外,在工作期间,原告每月能做3200万米引线,少时也是在2000万米以XX,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XX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仲裁,因故未能受理,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47200元,停工留薪工资55200元,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600元,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裁决之日止的伤残津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00元,补交2011年6月起至裁决之日止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XX栗县XX厂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实际的用人单位不是被告而是依政府指令强行挂靠的个人。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出面协调已与伤者达成了协议,有关责任人亦已履行了相关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的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作为自然人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XX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原告的诉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XX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26日出具的企业信息1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XX栗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46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XX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的栗人劳社伤认字(2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系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萍乡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原告李XX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伍级。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确认伤残等级的时间大迟。本院认为,确认伤残等级的时机应当是伤情较为稳定的时期,一般情况下,时间越长,伤情越稳定。所以,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病历、诊断书及出院证明,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至3月25日在湖南省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被告员工万XX于2011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月工资为46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中国XX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卡号为622XXXX7801462xxxx的4xxx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结果,拟证实,XX栗县社会事业保障管理局2013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赔偿款50000元。经质证,被告称不知情。经庭后与社保部门核实,支付50000元伤残工伤待遇属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的残疾人证1份,拟证实,被告的伤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栗县XX厂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李XX经人介绍到被告XX栗县XX厂从事引线加工。双方口头约定,按2.3元/万米计件,工资按月支付。2011年11月25日,原告因被告引线厂发生爆炸被烧伤手、脸、足等多处,后送XX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出院。2012年3月27日,XX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2年10月16日,经萍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伤残五级。原告为修复双手烧伤后疤痕弯缩于2013年3月14日起在湖南省岳阳市广济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月和6月,XX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社保基金中支付了工伤赔偿款计98600元。另查明,被告在用工期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工伤待遇等有关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在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取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90120元及至判决日止的伤残津贴。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建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属劳动法调整,工伤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当依法保护。鉴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在诉讼前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待遇款,其劳动关系应当认定为已经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个月本人工资(系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如下: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币54400元(1700元×3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亲属护理的实际参照受诉法院进城务工农民工工资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币5700元(100元×57)。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币2280元(40元×57)。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为必要开支,酌情认定为500元。停工留薪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的规定,计币49373.33元(4600元×10个月+4600÷30×22天)。原告诉请的不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应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实际用工1个月后开始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工伤待遇因被告于2013年6月通过社保部门支付了部分工伤赔偿,其时效已经中断,依法应当重新计算;所以,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按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水平向劳动者给予的经济补偿,而本案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最迟应在2013年1月解除,其要求经济补偿应有相关证据证实,但其未向法院提交,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与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自相矛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15000元医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属行政行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已与原告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采信。综XX所述,被告XX栗县XX厂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12253.3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92253.33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栗县XX厂应向原告李XX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12253.3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92253.33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XX栗县XX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XX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XX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龙 波


审 判 员  陈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代书 记员  易XX


  • 2014-09-09
  • 萍乡市上栗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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