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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XX与易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芦民一初字第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易XX,男,1978年3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


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XX,男,1973年11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芦溪县。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中大道XX。


公司负责人吴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X,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XX,系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易XX与被告易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凌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易XX驾驶赣JXXX小型客车由宣风往芦溪方向行驶,途经芦溪县芦溪镇江XX时,与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易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芦溪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芦溪中医院住院46天,经鉴定原告误工为140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5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易XX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XX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护理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入院记录、出院证明,欲证明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4、萍乡市XX公司工作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封面没有编号及原告名字,工作证明没有日期,工资表没有纳税证明。因此组证据有萍乡市XX公司盖章,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误工天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因保险公司没有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保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项目。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易XX驾驶赣JXXX小型客车由宣风往芦溪方向行驶,途经芦溪县芦溪镇江XX时,与行人易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芦溪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46天。2014年5月30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芦公交认字(2014)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8日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易XX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告易XX的各项损失: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30元/天×46天),因原告此项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因原告此项请求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适当核减,本院确认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关于误工费18731元(121元/天×120天),因原告仅提供2014年3月至2013年4月份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以2013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9268元/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910元(39268元/年÷365天×120天)。关于护理费5492元(46天×43582元÷365天),因2013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2051元/年,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038.8元(46天×87.8元/天)。关于交通费500元,该项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


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营养费700元


误工费12910元


护理费4038.8元


交通费500元


共计20248.8元


因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易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易XX202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易XX20248.8元。


二、驳回原告易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易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书记员  贺XX


  • 2014-12-09
  • 萍乡市芦溪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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