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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3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2年6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7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之委托代理人曹波、被上诉人刘XX之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1月16日,王XX与国营北京市XX(现变更为北京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王XX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博亮木业南XX的土地,后王XX委托我代为管理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事项。2008年5月25日,我与刘XX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刘XX承租上述由王XX承租的土地中的一处院落,内有平房130平方米。每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刘XX向我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此后就不再支付租金。经我多次催告,刘XX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XX支付我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万元以及违约金3.3万元。


刘XX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刘XX、刘XX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刘XX承租刘XX出租的位于北京市XX一独院,租赁期限5.9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年租金3万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承租期甲(刘XX)乙(刘XX)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违约,违约方要承担总金额3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刘XX向刘XX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从2010年6月1日开始,刘XX不再向刘XX支付租金。2012年,刘XX曾起诉刘XX,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刘XX返还租赁费6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3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刘XX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04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XX与刘XX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刘XX、刘XX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刘XX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未再向刘XX支付租金,故刘XX要求刘XX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支付租金系刘XX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刘XX长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刘XX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刘XX支付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刘XX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XX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十一万元以及违约金三万三千元,共计十四万三千元。如刘XX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体现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北京市XX公司已经起诉刘XX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未支付租金是基于该公司的通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刘XX或者王XX的锅炉、电闸箱等东西还在院落中,影响到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正常使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刘XX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刘XX主张刘XX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2012)朝民初字第3220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660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刘XX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亦对此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刘XX作为租赁合同承租方应依约履行协议,向刘XX支付租金。关于刘XX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体现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已经起诉刘XX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一节,原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刘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载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而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与刘XX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无需对此进行查明与处理。关于刘XX主张的诉讼时效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刘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其二审期间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为持续履行状态,且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XX要求其支付租金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情形。刘XX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刘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刘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禹XX


  • 2014-04-16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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