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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XX与班×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朝民初字第29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班XX,女,1996年12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顾X,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被告班×2,男,1963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女,1978年1月2日出生。


原告班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班×2(以下简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顾X、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班×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顾X和被告的女儿。顾X和被告于2004年协议离婚,约定我由顾X扶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后来原告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经过法院调解,降为每月450元。现我正在上学,各方面支出很大,顾X下岗在家,没有收入来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至每月1500元。


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但于庭后到庭辩称:我已经将原告十八岁前的抚养费全部结清,对于其十八岁以后的费用没有责任支付,我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母亲顾XX系夫妻。原告自幼由二人收养。2004年1月19日,被告和顾X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顾X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工作时止。2004年,因被告未依前述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时止。2006年,被告起诉至本院,以其收入降低为由,要求减少抚养费金额。双方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被告自2006年4月起每季度支付原告抚养费135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时止。此后,被告依据该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收取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9450元。


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以其生活开销增大,且母亲顾X没有生活来源等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至每月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该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学校开具的代收费通知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顾X离婚时,约定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此后,被告与原告经过两次诉讼,最终确定被告按照每季度13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满十八周岁。此后,被告亦在2014年依照该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原告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数额,所依据之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班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刚



书 记 员 贾月双


  • 2014-10-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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