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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等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一中民终字第65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2(马X之父),1948年9月15日出生。


上诉人龚X、上诉人马X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马X于2010年底认识,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2012年6月8日生有一女马X3。双方结婚后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女儿出生以后,马X及其父母因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我和女儿毫不关心照顾,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3月,我带着女儿搬出独自生活。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但双方关系没有好转,马X还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甚至于2013年11月2日将我打伤。现我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我和马X离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海淀区1604号房屋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由双方共同负担;依法分割马X转让夫妻共同所有的XXX轿车所得15万元;分割马X名下存款、公积金;双方婚生女马X3由我抚养,马X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要求马X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马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龚X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家人对孩子照顾很好,无重男轻女现象,我也没有家庭暴力及第三者,不存在过错。现我同意离婚,要求孩子归我抚养。龚X婚后多次将我银行卡中的钱转走,并计入龚X父母的购房出资,房屋应当按照实际出资的情况予以分割。龚X所述债务不属实,我不同意负担。车辆系朋友借我名义购买,且现在车辆不在我名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龚X与马X于2010年相识,于2011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8日生育一女,名马X3。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问题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3月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马X3随龚X共同生活。龚X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龚X再次起诉要求离婚,马X亦表示同意离婚。龚X主张马X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及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行为,并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马X对此均不予认可。经询问,龚X表示马X曾于2013年11月2日晚到其住处将其打伤,马X则表示双方见面时龚X曾抓住其手腕,其仅有挣脱行为,未将龚X打伤。为此,龚X提交了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显示龚X于当日就诊,临床印象为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韧带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龚X另主张马X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抚养孩子。其中,龚X以孩子年龄较小,且自己照顾孩子较多为由主张孩子归其抚养。马X则表示自己父母系知识分子,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龚X现为工程师,月收入为5136元。马X提交了《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马X是半导体所员工,在高速电路与神经网络部门任助理研究员职务。每月收入6758元。年底第十三个月工资税后约5300元。”龚X虽对马X的收入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应反证。龚X、马X于2012年9月6日与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1604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及配套作价共计229万元,首付款109万。龚X、马X于2012年10月25日与中国XX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120万元。现1604号房屋登记为龚X、马X共同共有,现房屋由龚X使用。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20万元。庭审中,龚X主张1604号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为此提交了2012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以甲、乙双方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住宅一套,该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门牌号,建筑面积62.9平方米,购房总房款为229万元整。现为避免纷争,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购房款共计229万元,其中首付109万元,剩余120万元为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的银行贷款;二、购房首付款共计109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万元,乙方父母出资61万元,甲、乙双方共同出资8万元;三、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乙方所有。甲方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月供款归于甲、乙双方的孩子马X3所有。若该房屋产生增值,其增值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自愿放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注:乙方父母于2012年10月18日在河南省XX,网点号:1201,柜员号:01096;从×××账户汇出61万元整到×××账户中,用于购买北京市海淀区XX号住宅首付款。”经质证,马X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为前提的离婚协议,现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故该协议不生效;第二、协议系在龚X拒绝配合支付首付款、面临大额违约金的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效力有瑕疵;第三、协议内容是马X对龚X及孩子的赠与,故其要求撤销赠与行为;第四、协议内容记载的出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协议的客观基础事实不存在。对此,龚X表示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谈及离婚,否则不会继续完成购房手续;签订协议前,已将首付款汇入马X账号,配合首付款筹集;且协议内容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并非赠与行为。马X主张自己银行卡中存款多次被龚X支取,并存入龚X母亲刘X的银行账号,计算在龚X父母的出资款项之内。其中,马X针对自己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提出如下几笔质疑:2011年10月19日向刘X中国XX银行转账14480元、2012年1月16日现金支取14500元、2012年3月17日现金支取9700元、2012年5月28日向刘X上述账号转账9700元。对此,龚X认可上述款项确系其支取或转账,并作出如下解释:2011年10月19日转账款项用于购买孩子的百福锁及手镯,2012年1月16日支取款项用于补办婚宴开销,2013年3月17日支取款项用于生活开销,2012年5月28日转账款项用于因待产在医院附近订酒店花销及购买孩子物品。龚X为此向法院提交了周大福票据三张,显示2011年11月13日购买足金吊坠、足金手镯两件,花费一万余元的事实。龚X另提交洛阳市庆典礼仪服务部、航空城酒店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显示龚X办理喜宴的花费情况。经询问,马X虽认可2012年1月左右双方确办理婚宴、孩子出生前确预定酒店,但表示婚宴款项应由龚X父母出资,预定酒店自己也承担过一天的费用,对龚X上述解释均不予认可。马X另表示自己父亲马X2于2012年5月28日向中国XX银行账号为×××的银行卡存入100000元准备购房,但2012年5月28日被支取现金49600元、2012年6月18日支取现金49600元、2012年7月14日现金支取38000元。龚X认可上述款项均为自己支取,并解释称:2012年5月28日支取款项并使用现金购买了马X的衣物、鞋子,孩子衣物、自己所用衣物、支付自己大姨的照顾费用等,并在孩子出生前已基本花费完毕。龚X表示自己自2010年10月开始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2012年6月18日支取款项用于一次性支付上述房屋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50400元。2012年7月14日支取款项后将现金交给马X使用。马X对龚X所述均不予认可,龚X未能就其主张的租赁房屋及支付租金的事实、现金交给马X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经马X申请,调取了龚X母亲刘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账户明细,马X质疑2011年10月19日存入10520元、2012年1月16日存入22200元、2012年3月17日两次分别存入20000元、40000元、2012年5月28日存入8800元均为龚X操作,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并计算入购房出资。龚X仅认可2012年1月16日存入款项为自己操作,用于办理婚宴。2012年5月28日存入款项为自己操作,是为了偿还母亲购买物品的款项。龚X自己仅在一段时间使用上述银行卡,否认其他款项是自己操作,并否认款项用于支付房款。龚X主张马X名下原有XXX轿车一辆,后经查询,在诉讼中该车辆已变更所有权人,龚X主张马X转移车辆要求分得车辆一半价款7.5万元。对此,马X表示该辆车系朋友王X借用其名义购买,并为此向提交了《车牌租赁协议》一份,内容显示2013年4月,马X摇号取得的购车指标,马X同意将牌照出租给王X使用。马X另提交王X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7月10日王X向北京XX公司支付151197元。龚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查,上述车辆于2013年12月变更所有权人,但马X因自己并非车辆所有权人,仅向王X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件,表示对车辆所有人变更并不知情。关于双方公积金情况。截止2013年12月6日,马X婚后共取得公积金34274.81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龚X婚后共取得公积金20483.75元。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对方公积金收入。关于双方共同存款情况。截止2013年11月25日,龚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余额为84.81元,马X对该账号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龚X于2013年11月25日取款2.4万元系转移财产行为。截止2013年12月10日,龚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余额为0元,马X对此予以认可。截止2013年12月10日,马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余额为2636.8元,龚X主张马X自2013年3月起,每月均将工资取出,2013年6月存入的5万元亦陆续取出,应系转移财产行为。马X质疑自己的上述账号中2012年12月17日现金支取18500元、2013年2月26日现金支取10600元、2013年3月8日现金支取7200元是龚X转移财产的行为,对此,龚X认可上述取款行为解释称,因马X父母帮助照顾孩子,2012年12月17日支取款项给付马X父母10000元,剩余用于购买孩子物品。2013年2月26日支取10600元中的5000元用于租车上班,5000元给付马X父母。2013年3月8日款项用于偿还房贷。截止2013年12月23日,马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余额为2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马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余额为25.75元。龚X主张马X婚前赠与的谢XX59分钻戒一枚、周生生钻戒一枚、周大福钻石耳环一对、婚后购买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现在马X处,要求予以分割。马X则表示上述物品均在龚X处,龚X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马X同意将在其处的孩子用床、电暖气给付龚X。关于双方共同债务一节。龚X主张自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每月向母亲刘X借款1万元,共计产生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马X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龚X表示部分借款用于支付孩子保姆费用,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家政服务协议书》一份,内容显示龚X聘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姆,每月服务费3500元。龚X表示保姆费均由母亲刘X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物业公司,计入借款数额。龚X另表示剩余借款用于支付房租,并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两份,内容显示龚X自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承租了案外人鲁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月租金为3800元。龚X主张母亲刘X曾分别于2013年2月、8月分两次以现金形式支付房屋租金共计456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马X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龚X未就其上述主张刘X实际付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其他充分证据。龚X主张自2013年4月起每月向母亲刘X借款用于偿还1604号房屋贷款,并为此向法院提交有中国XX银行业务凭单若干,显示刘X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6月13日、7月12日、8月13日、9月13日、10月13日、11月13日、12月13日向马X还贷银行卡转账共计55000元。龚X未就4月向母亲借款7000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龚X另主张向母亲刘X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1604号房屋,并向法院提交了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家居室内装修协议书》及装修款收据、购买装修材料的发票若干。经询问,龚X表示借款均由母亲刘X直接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并表示马X对装修一事并不知情。马X主张曾于2011年7月23日向父亲马X2借款15万元用于给女方购买戒指、项链及婚后生活。马X向法院提交汇款凭证一张,显示马X2向马X账号汇款15万元的事实。龚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款项未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且款项均由马X支取。马X另主张2012年5月19日向父亲马X2借款4万元,表示与龚X一同到银行取款后,将现金给付龚X,用于孩子出生后费用。马X就此提交北京XX银行储蓄取款凭条一张,显示自马X2账号取款4万元,取款人后方有马X签字。龚X对该借款及马X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马X主张于2013年6月15日向于长珍借款5万元,并提交了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于长珍向马X账号转款5万元。龚X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上述款项发生于分居之后,未用于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北京市独生子女证、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银行卡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龚X与马X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现龚X起诉要求离婚,马X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龚X未提供证据证明马X在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对此不予采信。龚X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受伤为马X所致,且即便如龚X所述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对龚X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其成长的原则处理。考虑到孩子出生后不久即随龚X回河南老家生活,双方分居后孩子亦跟随龚X一同生活,已形成较为熟悉的生活环境和氛围,且现马X3年龄尚小,现阶段跟随母亲生活更为便利,故马X3由其母亲龚X抚养为宜。马X作为马X3的父亲,应当负担合理的抚育费,具体数额根据马X3的支出需要及马X的收入情况综合予以酌定。1604号房屋系龚X与马X婚后购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龚X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行分割,马X则对协议书效力提出质疑。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现马X主张龚X拒绝配合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且如根据马X自述,协议书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而从马X银行卡明细显示龚X母亲刘X汇入61万元款项的时间为10月18日,故马X主张的龚X未配合提供首付款的事实在客观上亦不存在,故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从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文字看,“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的内容体现的是一种假设的意思,并无双方已明确离婚或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的文字体现,且内容中亦未体现出该协议以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协议生效条件的意思,故对马X主张协议未生效的抗辩亦不予采信。马X另主张撤销在协议书中对龚X及孩子的赠与行为,但协议书中写明“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乙方所有”,该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在离婚时对房产分割的意见,是马X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具有较强的身份感情因素,而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对其主张撤销赠与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协议书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关于马X提出其名下银行卡内款项被龚X支取并计算入购房出资一节。龚X对马X提出的中国XX银行账号×××的四笔取款情况作出了相应解释,并提供了同一时间段内购买金饰发票、婚宴花费的相关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马X对支取期间发生的婚宴、订酒店等事实亦予以认可。龚X虽曾向其母亲刘X名下相关账户进行过转账,但不排除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财产的共同处分行为,两次转账时间均在购买房屋之前,马X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购房。该四笔款项并非短时间内数额较大的支取,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开销,故对马X针对上述款项的质疑不予采信。关于龚X支取马X名下中国XX银行账号×××中三笔款项的争议,龚X作出的在临近生产前携带大量现金购置衣物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能就其所述花销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针对2012年6月18日取款49600元,龚X未能提交租赁合同或收据等证据证实租赁关系及支付租金的事实,且其所述的租金支付方式与日常生活交易习惯亦不相符。此外,龚X未能就2012年7月14日取款38000元给付马X的事实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龚X对三笔取款的解释均不予采信。但马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用于购房出资,故对马X要求将上述款项计入自己购房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到此前该账号款项来源于马X父亲马X2,故龚X应将上述共计137200元返还马X。龚X虽认可曾两次向刘X账号存入款项,但做出了相应解释,对此予以采信。马X未针对其主张的2011年10月19日存入10520元、2012年3月17日两次分别存入20000元、40000元实际为龚X操作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无法采信。根据该账户明细不能反映存入款项均来源于马X存款,且马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质疑的款项均用于购买房屋,故对其主张无法采信。马X虽否认协议书中记载的出资款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协议书中记载的出资事实予以认定。现龚X依据该协议书要求1604号房屋判归其所有,符合双方对1604号房屋在离婚后的约定,对此予以支持。原在马X名下的XXX轿车一辆系婚后取得,马X虽提交了《车牌租赁协议》等材料,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情况,故对马X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述车辆在婚后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马X作为车辆的所有权登记人,表示不清楚车辆所有权变更情况,对此无法采信。但考虑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现车辆变更所有权人后如有收益,判归马X所有。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双方公积金,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双方共同存款一节,双方均主张对方对自己名下存款存在转移财产行为,但双方在生活中均存在必需的生活花费,考虑到双方取款所涉数额并非明显超出一般生活所需,且不是在短期内形成,故对双方相互主张的转移财产行为均不予采信。龚X针对其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支取马X名下账户存款18500元、2013年2月26日支取10600元的用途虽口头解释但未予以佐证,对此不予采信,上述两笔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龚X作出2013年3月8日支取7200元款项的解释,与双方偿还贷款情况相符,予以采信。龚X未就其主张分割的谢XX59分钻戒一枚、周生生钻戒一枚、周大福钻石耳环一对、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在马X处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马X同意将存放在其处的孩子用床、电暖气交付给龚X,对此不持异议。龚X未针对其主张的自其母处借款用以支付保姆费、租金的10万元、支付装修费的20万元提交实际支出凭证,对此均不予采信。龚X虽提交了刘X向马X还贷账户转账的凭证,但龚X在明知双方存在协议书,对房屋已明确分割意见的情况下,在分居期间的还贷行为应视为自己对协议书中义务的履行,故上述刘X转账至马X卡中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对龚X的主张不予支持。马X主张的15万元债务产生于婚前,现马X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双方婚后生活,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4万元债务一节,马X提供的取款凭条上并无龚X签字,马X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4万元给付龚X的事实,对该笔债务亦无法采信。马X未提交证据证实向于长珍借款5万元用于共同生活,对其要求龚X共同负担借款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龚X与马X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女马X3由龚X抚养,马X自二○一四年五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一千三百元,至马X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现在龚X、马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六○四号房屋的剩余贷款本息由龚X自行偿还,偿还完毕后,上述房屋归龚X所有,马X协助龚X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龚X名下,于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十五日内执行;四、双方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马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龚X折价款六千五百元;五、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龚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X折价款十五万一千七百五十元;六、现在马X处的孩子用床一张、电暖气一个归龚X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七、驳回龚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龚X、马X均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龚X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2、夫妻共同债务37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3、分割马X转让的XXX小汽车所得15万元;4、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3500元;5、马X赔偿龚X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诉讼费马XX承担。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分清责任,马X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马X给付1300元子女抚养费偏低,应予增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龚X的上诉请求。马X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三项,由龚X给付马X房屋折价款100万元。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购买房屋的出资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双方所签订《夫妻双方购房协议书》的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马X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本案离婚的处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女马X3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马X3一直随龚X生活,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的稳定,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婚生女马X3由龚X抚养并确定马X给付龚X子女抚养费1300元的处理是正确的,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及生活需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马X每月工资收入为6758元,因此,龚X要求马X将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增加至每月3500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X要求马X承担37万元家庭生活的债务问题,龚X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上诉主张,龚X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X要求分割马X转让的XXX小汽车所得1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龚X主张马X名下原有XXX轿车一辆,后经查询,在诉讼中该车辆已变更所有权人,龚X主张马X转移车辆要求分得车辆一半价款7.5万元。对此,马X表示该辆车系朋友王X借用其名义购买,并为此向法院提交了《车牌租赁协议》一份,内容显示2013年4月,马X摇号取得的购车指标,马X同意将牌照出租给王X使用。马X另提交王X交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7月10日王X向北京XX公司支付151197元。原审法院在处理该事时,考虑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基于公平原则,确认现车辆变更所有权人后如有收益,判归马X所有的处理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龚X要求重新处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龚X要求马X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问题。龚X主张马X在婚内与其他女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龚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龚X该项请求,不予采信。龚X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受伤为马X所致,且即便如龚X所述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故龚X要求马X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X要求龚X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00万元的问题。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一、购房款共计229万元,其中首付109万元,剩余120万元为双方共同承担的银行贷款;二、购房首付款共计109万元,其中马X出资40万元,龚X父母出资61万元,双方共同出资8万元;三、若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归龚X所有。马X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月供款归双方的孩子马X3所有。若该房屋产生增值,其增值部分归龚X所有,马X自愿放弃。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女方购买房屋的出资及归属,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是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分割的处理意见,是马X对自己享有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且具有较强的深厚感情因素,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因此,马X主张有权撤销赠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马X要求龚X给付其房屋折价款100万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七百元,由龚X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马X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由龚X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马X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旭云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



书 记 员  武XX


  • 2014-09-17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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