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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李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东民初字第017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女,1975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崔XX,男,1951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王XX,女,1946年4月2日出生。


原告崔XX,女,2000年7月11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7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之子),1988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区朝阳门南XX。


法定代表人伏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眭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XX。


法定代表人杨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X,四川XX律师。


原告韩XX、崔XX、王XX、崔XX与被告李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前锋XX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中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眭X,被告前锋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X、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韩XX为崔XX之妻,原告崔XX为崔XX之父,原告王XX为崔XX之母,原告崔XX为崔XX之女。崔XX于2012年1月9日失踪。原告韩XX于2012年1月20日向警方报案,直至2012年3月24日,崔XX被发现死于本市XX区东直门南XX×号楼×单元×号房内,同时发现的还有死者刘X,两者尸体都已严重腐烂。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认定崔XX与刘X均非正常死亡,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事发房屋为刘X于2012年1月16日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所承租,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李XX。


四原告认为,通过XX刑侦提供的侦查资料及询问笔录,可以认定死者一氧化碳中毒与被告李XX提供的出租房屋内前锋牌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XX作为房屋所有人,也是房内燃气热水器的所有人,负有保证出租房屋的安全的责任,而其提供的出租房屋内所附的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存在严重的事故隐患,致使崔XX死亡,被告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明知涉诉热水器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却恶意毁灭证据,致使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属于诉讼中的恶意行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从被告中XX公司与刘X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知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有明确的委托代理关系。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中XX公司对房屋内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早已知晓,其作为房屋中介公司,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对死者崔XX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与死者崔XX之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与被告李XX构成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且被告中XX公司明知涉诉热水器是本案重要证据,却放任被告李XX毁灭证据,属于诉讼中的恶意行为,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前锋XX公司作为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负有安装的义务,也有保证产品使用安全的注意义务。而本案涉诉的前锋牌燃气热水器在安装上违反了室内型燃具排烟通风要求和烟气管道连接的气密性要求,造成崔XX死亡,严重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管理规则》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其违规安装行为与崔XX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前锋XX公司未对燃气热水器安装排烟管道的行为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属于缺陷产品的范围,故被告前锋XX公司与被告李XX、被告中XX公司对崔XX之死构成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应当对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由于三被告的原因致使崔XX死亡,对四原告的生活和精神都造成巨大打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58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3728元;丧葬费28032元;办理丧葬费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对崔XX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四原告的各项诉请。一、刘X所承租的房屋窗户为铸铁框架,密封性差,在此情况下,不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案发现场的窗户被贴上透明胶带,被告李XX对此并不知情;二、刘X所承租的房屋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是在2007、2008年在大中电器购买,购买后附带有安装的服务,2009年时,该房屋就已通过被告中XX公司出租给他人居住,多年来并无事故发生;三、被告李XX与被告中XX公司有约定,被告李XX在将房屋交给被告中XX公司出租后不能随意进入房间检查;四、根据现场照片,无法确定燃气是通过燃气热水器还是厨房燃气灶泄露,并且因燃气热水器具备防干烧功能,故燃气灶漏气的可能性较大,但燃气灶质量没有问题,所以不排除死者崔XX因自身疏忽或者故意而造成了本次事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中XX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各项诉请。一、至今为止,死者崔XX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尚无法确定,现在只是四原告的主观推断,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XX公司有侵权责任;二、被告中XX公司只是房屋的代理出租人,主要义务是确认出租方的资格、对房屋的人为损害进行维修,且在双方出租合同中也写明房屋的一切设备以双方验收为准,被告中XX公司只是进行审查;三、被告中XX公司对出租的房屋不会有任何的改动,本案涉及的房屋窗户上的透明胶不是被告中XX公司所贴。


被告前锋XX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前锋XX公司无关,被告前锋XX公司不同意四原告的各项诉请。一、被告前锋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合理的,因为本案所涉及的燃气热水器并非被告前锋XX公司所生产、销售和安装;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关键问题是谁密封了房屋;三、本案中,无论是燃气热水器还是燃气灶,都可能发生燃气泄漏,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故应明确本案中所泄漏的一氧化碳的来源;四、关于燃气热水器的烟道问题,国家的相关标准里没有要求燃气热水器必须有烟道,这是安装时应解决的问题,且热水器的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是四独立原则,都是独立和专业的,故本案无法确定与被告前锋XX公司有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为崔XX之妻,原告崔XX为崔XX之父,原告王XX为崔XX之母,原告崔XX为崔XX之女。2012年3月24日,北京市东直门南XX×号楼×门×室内发现一男一女两具尸体,经公安机关查实,分别为崔XX及刘X。公安机关现场拍摄了照片。


2012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崔XX死亡原因出具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崔XX尸体检验未见致命性外伤。2、崔XX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崔XX生前曾饮大量酒。"


另查,2009年12月17日,被告李XX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被告中XX公司代理出租被告李XX名下位于本市XX区东直门南XX×号楼×单元×号房产,委托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该委托书约定:"在委托期限内,乙方(被告中XX公司)全权代替甲方(被告李XX)进入房间检查承租人居住情况,维护房屋"。


2012年1月16日,刘X与被告中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被告中XX公司代理出租的上述被告李XX名下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房屋内有燃气灶及燃气热水器各一台,燃气热水器上有前锋牌的商标标识,该热水器未安装有排烟管道。


在本案审理期间,四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崔XX、刘X死亡与所租住的位于北京市东直门南XX×号楼×门×室内前锋牌燃气热水器生产质量及安装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中国XX北京XX公司进行此次鉴定。2013年4月19日,中国XX北京XX公司向本院出具鉴定建议书,并请我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做好以下配合工作:"1、按我司《检验费账单》要求办理缴费事宜;2、提供鉴定标的物供安装人员使用的技术说明书;3、提供鉴定标的物供用户使用的使用和维护说明书;4、提供鉴定标的物产品部件线路图。"经本院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原、被告皆表示并无该公司所要求提供的技术说明书、使用和维护说明书、产品部件线路图,被告前锋XX公司表示本案所涉热水器并非其生产,故本案与其无关。2013年8月13日,中国XX北京XX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函通知》,表示"鉴于委托人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我司无法依据现有材料进行鉴定工作,故退回贵院鉴定委托工作。"


另,四原告在本案立案期间以"依靠被害人生活,自身无稳定工作和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为由申请缓交诉费,并提交了居委会开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本院经审批后准许四原告缓交案件受理费8159.1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鉴定建议书》,《退函通知》、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主张崔XX之死与所承租的房屋内前锋牌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告有责任证明其上述主张。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写明:"1、崔XX尸体检验未见致命性外伤。2、崔XX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3、崔XX生前曾饮大量酒。"由此可见,崔XX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但房屋内可发生一氧化碳气体泄露的器具有燃气式热水器和燃气灶,现有的公安机关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无法证明是哪个器具造成的死者一氧化碳中毒,无法证明是因器具安装不当还是因死者使用燃气式热水器或燃气灶不当造成一氧化碳泄漏,亦无法证明是因死者疏忽还是故意造成的一氧化碳泄漏致死者中毒死亡。四原告主张崔XX之死与所承租的房屋内前锋牌燃气热水器安装不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四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XX、崔XX、王XX、崔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九元一角九分元由原告韩XX、崔XX、王XX、崔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XX严性慈



书记员 张XX


  • 2014-01-21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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