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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X与韩X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怀民初字第065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付XX,男,1944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韩XX,女,1971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第三人付X(智力残疾),女,1975年6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X(付X之夫),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付XX与被告韩XX、第三人付X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跃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亚芹、李XX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韩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第三人付X法定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XX诉称,原告系盲人,爱人张XX于1995年去世,育有一女付X(智力残疾)。被告于2012年3月开始到原告处做保姆,欲购买原告位于杨宋镇×村×号房屋,原告多次拒绝。后被告表示会负责原告生活起居,原告同意。双方签订协议,价款8万。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且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XX×号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自北京市怀柔区XX×号房屋内搬出;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一、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没有提出其他理由,希望法院审理本案仅针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二、被告认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房协议书》,被告接手了涉案房屋及院落,并和原告约定以“在付XX有生之年生活起居,生老病死都由韩XX管理。”等于以管理付XX有生之年的生活起居和生老病死替代付款。付XX和韩XX均在收款同意和付款同意处签字并按手印。签订协议之前付XX就要求韩XX在涉案院落上建房以提高生活水平,提高居住条件。签订协议以后,韩XX找到施工队,当时付XX就在场,就是付XX提出的建房方案。建房的几个月时间之内,付XX就在涉案院落中居住,从来没有提过不让建房的意思。付XX还想让韩XX将正房翻建,因为乡里不同意,所以才作罢。付XX辩称根本就不同意建房的说法不是事实。签订协议以后,韩XX一直履行着管理照顾付XX生活的义务。没有任何的懈怠,连邻居和见证人都×。韩XX仍然有继续照顾老人的义务,并愿意继续履行该义务。三、付XX一直主张买房协议无效,既然已经签字按手印,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不违背相应的法律规定,韩XX作为该村村民,有权购买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购房款80000元用管理、照顾付XX的行为代替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近两年的时间,只是2013年底付XX不知为什么搬离涉案房屋及宅院,让韩XX丧失了继续照顾付XX的前提条件,所以韩XX并没有任何违约之处。四、付XX称其多次向韩XX要钱,与事实不符,付XX从未向韩XX要过钱,在几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五、付XX曾向韩XX邮寄过《解除买房协议书函告》,并称送达合同即解除。解除合同肯定也要征得对方同意,否则该函告仅仅是付XX的主观意愿,不具备法律效力。六、付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案审理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理由是被告韩XX没有履行合同,并没有针对房屋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如果付XX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付X的利益,付X应向付XX提出异议,不应参与到本案中。


第三人付X述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与付XX共同所有,付X是付X母亲继承人,所以涉案房屋有付X的份额。关于买卖必须由我们认可才能生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付XX与韩XX签订买房协议书,内容为:“付XX自愿将房屋四间(和院子)卖给韩XX所有,房屋折价捌万元。附加条件是:在付XX有生之年生活起居、生老病死都由韩XX管理。如一方伪约倍付对方捌万元。特注(付XX在韩XX买去的房屋内永久居住到百年)”。协议书下方有“收款同意:付XX”签字及手印、“付款同意:韩XX”签字及手印、“见证人:吴XX、赵XX、缐福X”签字及手印,日期为2011年3月19日。经原、被告确认,协议书下方日期有误,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在院内新建西厢房和南厢房。现被告在×村×号院内居住,原告随其女儿付X在梭草村居住。2013年12月21日,原告付XX以被告一直未支付房款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协议;被告从××号搬出。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怀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2014)怀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第三人付X认为本案争议×号院内北房四间中有其继承其母亲张XX的遗产份额,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侵害了其利益,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不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房协议书》。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本案争议×号院落是1978年由付XX、其妻张XX及付X刚三人共同建造;后来进行了分家,×号院内北房四间中东数第一、第二间归付XX所有,西数第一、第二间归付X刚所有;付X刚于2004年左右过世;付X刚去世时其父母已经过世,家中兄弟只有付XX及其大哥在世;付X刚没有妻子、子女;原告妻子张XX于1995年过世,张XX父母先于其过世,其有一子、一女,儿子于2002年过世。


经本院与怀柔区XX×村村委会现任书记兼主任核实情况,其表示付X刚系五保户,与村里没有协议或其他手续;付X刚去世后生前所有的×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应该收归村集体所有;所以付X刚去世后,村里接收了付X刚的两间房,当时只是给封上了,没有进一步处理;2010年左右,付XX找到村主任,由村主任经手收了付XX2000元定金入了村里的账,正在协商付X刚留下的两间房如何处理时,付XX就在没有通过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与韩XX签订了北房四间的卖房协议。


经本院赴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调查,未查到关于付X刚是否为五保户的信息及材料。


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付X刚系五保户,并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支付2000元钱从北京市怀柔区XX村民委员会,取得了×号院北房西数第一、第二间的所有权。


经本院向被告释X,如果原、被告所签《买房协议书》解除,被告表示不要求就其所建西厢房及南厢房在本案一并处理,亦不要求对照顾原告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附加条件是“在付XX有生之年生活起居、生老病死都由韩XX管理”,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质,不宜完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不愿由被告继续照顾,主张解除《买房协议书》,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协议不宜继续履行,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争议院落房屋内搬出,综合考虑被告在争议院落内建房、居住等实际情况,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充足的腾退时间为宜。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权属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XX与被告韩XX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所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韩XX于双方《买房协议书》解除之日起一年内从北京市怀柔区XX×号院落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韩X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跃霖


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2-18
  •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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