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78年2月5日出生,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原告赵X、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紫来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张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赵X将车辆售予张XX,价款为29000元。赵X依约交付了车辆,张XX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该车至今仍登记在赵X名下,可能给赵X造成损失。赵X认为,因未能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购车协议书》无法正常履行,故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2011年11月14日《购车协议书》;2、张XX向赵X返还车牌号为京FXXX的车辆;3、张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购车发票、购车协议书、短信记录。
被告张XX辩称,不同意赵X的诉讼请求:1、动产物权自交付时转移,因赵X已将车辆交付张XX,故张XX已取得车辆所有权;2、张XX因北京市机动车摇号政策的原因而未能办理车辆过户,张XX对此并无过错;3、张XX使用涉案车辆时未给赵X造成损失。
张X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合同、小客车摇号指标记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赵X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购车发票、购车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持有异议:
赵X提交短信记录,欲证明其与张XX于2014年3月就返还车辆事宜达成协议。张XX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证认为,因赵X未能证明发信人的身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短信中并无双方达成一致意思的明确表述,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
张XX提交保险合同,欲证明其已为车辆购买了保险,不会对赵X造成损失;提交小客车摇号指标记录,欲证明张XX对车辆未能过户无过错。赵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查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主要争议缺乏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赵X作为甲方与乙方张XX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0年10月30日售予乙方蓝色赛欧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XXX;乙方已支付甲方购车款29000元。从2010年10月30日起,京FXXX蓝色赛欧车归乙方所有……”
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陈述,赵X已于2010年10月30日将涉案车辆交付张XX,张XX已支付购车款。赵X承认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张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书》系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双方当事人自述涉案车辆及购车款均已交付,故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赵X关于解除《购车协议书》并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赵X主张,双方曾就退还车辆事宜达成协议。因赵X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赵X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赵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赵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
书 记 员 孙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