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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刘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2)朝民初字第177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62年6月15日,现羁押于北京市女子监狱。


委托代理人梁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57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刘XX,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原告刘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6日,王XX与国营北京市XX(现变更为北京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由王XX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博亮木业南XX的土地,后王XX委托我代为管理该租赁合同的履行事项。2008年5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由王XX承租的土地中的一处院落,内有平房130平方米。每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我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此后就不再支付租金。经我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万元以及违约金3.3万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出租的位于北京市XX一独院,租赁期限5.9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年租金3万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承租期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都不得违约,违约方要承担总金额30%的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3万元,从2010年6月1日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2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要求原告返还租赁费6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朝民初字第32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04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2012)朝民初字第32202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46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从2010年6月1日开始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支付租金系被告作为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罚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XX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租金十一万元以及违约金三万三千元,共计十四万三千元。


如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XX人民陪审员王学民人民陪审员张X



书记员 张XX


  • 2013-12-16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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