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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刘X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朝民初字第096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赖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X,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刘XX,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刘XX之父),男,1938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XX律师。


第三人龚XX,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龚XX(以下简称第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XX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XX、曹波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经原告居间服务,被告、承租人第三人以及原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为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另行签署了《佣金确认书》,承诺在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在原告己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情况下,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全额支付居间服务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24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日按照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将自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承租房屋是用于经营,而非居住,这个原告是明知的,但是合同里写的是用于居住。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收据中,原告的经手人明确余款付清后佣金付清,至今第三人没有付清租金,所以被告也未付中介费。被告不付佣金是有合同约定和根据的。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服装设计师,需要一个大客厅会见顾客,中介说没有问题,会跟业主说清,结果中介没有说清楚。装修的过程中,第三人和被告产生了争议,被告认为第三人是要做经营所用,第三人就和被告产生了矛盾,租金3万多就没给,房子就闲置了。后来为事情妥善解决,第三人和被告进行协商。第三人认为中介存在过错,给第三人也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租赁用途为居住,租期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租金标准为“36000元/季”,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四,押金36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当任X负责地为被告和第三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和媒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并协助被告和第三人办理物业交验,该合同签订后即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90%即32400元作为佣金。该合同未写明租赁房屋的详细地址。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32400元佣金(居间代理费),如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佣金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后被告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交予原告留存。


后被告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交付于第三人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装修等问题发生纠纷,分别将对方起诉至本院,和解后又分别撤诉。


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提交收条复印件,收条载明“今收到租金4万8仟元(肆万捌仟元)整,另余额拾叁万贰仟元整于11月7日付清(132000.00元)。注:余款付清后佣金同时付清11月7日以上结束后合同生效。出租人:刘XX承租人:龚XX证明人:韩XX2014、11、6”。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韩XX未曾见过该收条。


被告还提交了《钱款交付书》,第三人还提交了民事起诉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协议》、第三人与韩XX短信记录等证据。


经询,原告称被告和第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明确租房用途是居住。被告称签订合同时,第三人称租房用途是居住。第三人称其在寻找房屋的时候告知韩XX租房用途是布置展厅,在与被告见面签订合同时,未仔细沟通过租房用途。


又询,被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对其与原告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酌减。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佣金确认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三方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租房用途为居住,可以证明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租房用途系居住无异议。现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明知第三人租房用途并非居住而未向被告告知,则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与第三人未就原告明知第三人租房用途并非居住而未告知被告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用途而产生的纠纷与原告的居间服务无关。


三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载明涉案房屋的具体地址,但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交予原告的行为及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使用的行为可以推断出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涉案房屋系租赁标的物系确定的,在履行过程中也并未因租赁标的物不能确定发生争议。


三方签订的合同虽将租金标准写为“36000元/季”,但从该合同对押金及居间服务报酬的约定可以明确推断出上述租金标准系笔误,实际租金标准应为36000元/月。且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因租金标准发生争议。


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三方签订的收条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其居间义务,促成了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有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及逾期支付利息。但原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撮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完全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居间服务报酬数额酌情减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居间服务报酬三万二千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三万二千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被告刘XX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给付违约金。


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5-14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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