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郭XX与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丰民初字第049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于蓬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郭XX,女,195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XX,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XX。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中国XX(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XX驾驶XX车辆在丰台区朱家坟路口西XX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郭XX、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2012年12月4日原告进行了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横突植骨术。此次纠纷经丰台法院审理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8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2014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并于2014年1月9日进行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事故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98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1428元,护理费5490元,误工费8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事故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没有明细。护理费只有1200元有正规发票,其余没有任何票据。交通费缺乏依据,只提供了加油票。因双方是同等责任,诉讼费应由双方分担。上次诉讼后,我未到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


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王XX驾驶XX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路口西XX时,适逢原告郭XX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为同等责任,郭XX为同等责任。2013年5月20日,我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二、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残疾赔偿金二万九千四百七十二元。三、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护理费五千五百七十元。四、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误工费七千元。五、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六十元。六、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五元。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营养费七百二十五元。八、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九、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中国XX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装置、颈椎病、高血压I。原告支付医疗费19707.36元,病历复印费6元。出院证明建议原告佩戴腰部支具1个月,分别于1个月后、2个月后、3个月后、6个月后、1年后复查,不适随诊,全休2周。原告另提供中国XX集团七三一医院休假证明2张,建议原告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7日休假7天,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9日休假7天。原告提供食品发票3张,用以证实营养费损失。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1张,金额为1200元,同时提交了聘请护工协议,证实住院期间曾聘请护工陪护8天,每天150元。2014年2月28日,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郭XX系该单位合同工,担任后厨职务,月工资为2700元。2012年11月27日郭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伤愈后又来单位上班。2014年1月6日郭XX为进行二次手术,再次向该单位请假90日。请假期间,该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同时证明张XX于2013年7月5日起在该单位工作,任经理职务,其月工资为3300元。2014年1月6日,因张XX的母亲郭XX住院治伤,为护理其母亲,张XX向该单位请假40日。请假期间,该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原告同时提供了郭XX与张XX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及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另提供购买汽油票据5张,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


另查,XX车辆在XXX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XXX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6423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票据、(2013)丰民初字第08802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XX与郭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郭XX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XX为同等责任,郭XX为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及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XX车辆在XXX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原告郭XX、被告王XX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对医疗费,其中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故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时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均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考虑原告入院手术,住院期间需要必要的照顾,但出院后缺乏相关的护理医嘱,护理费损失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对护理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但尚不能充分证实其收入损失的实际情况,结合上次诉讼对误工费的处理及此次原告所需的合理休假时间,误工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上次诉讼中,我院已经判决XXX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郭XX护理费二千一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交通费二百元。


二、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郭XX医疗费九千八百五十三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五元,营养费四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六元,由原告郭XX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负担二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



书 记 员  崔XX


  • 2014-04-11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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