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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王XX与被告叶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武民一初字第9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莫毅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莫毅绪,XXX律师。


被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叶XX,系被告叶XX儿子。


原告王XX与被告叶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X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莫毅绪、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承包的鱼塘与被告相邻,被告因妒忌,经常在与原告鱼塘相邻的一面挖土,多次引起原告鱼塘护坡塌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论,但被告蛮不讲理,并于2011年8月1日把原告打伤。被告把原告打伤的事,虽经当地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没有赔偿因其挖土致使原告鱼塘护坡塌方所造成的损失,且被告没有悔改,还在继续侵害。原告承包鱼塘时,用水泥打造了鱼塘周围内侧的护坡,花费了材料款30650元、人工费5000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挖土引起的一次塌方,引起原告鱼塘大面积死鱼,直接经济损失11184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坡材料损失30650元、人工费5000元、鱼死损失11184元,共计4683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鱼塘承包“协议书”、公安部门关于原、被告伤情鉴定意见告知书、购买水泥砖证明、拉泥费、勾机费收据、购买水泥、中沙收据、(2012)武民一初字第109号判决书、照片、笔记本的开支记录等证据。


被告叶XX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发生打架属实,并造成被告身体受伤,为此,参与打架的原告弟王XX被公安机关进行行政拘留,但打架事件与本案财产损赔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叶XX向本院提交王XX报案回执、东风XX出具原告未交鱼塘租金的证明、武鸣县公安局对王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王XX与被告叶XX因鱼塘护坡塌方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王XX弟王XX参与打架并把叶XX打伤。事后,王XX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2011年2月20日,本院以(2012)武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赔偿叶XX受伤损失6307.61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挖土造成其承包的鱼塘护坡塌方,因被告否认,对该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2012)武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双方为鱼塘护坡塌方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但不能证明护坡塌方系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也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护坡塌方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潘XX


  • 2012-09-1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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