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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吴江XX公司、吴江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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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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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陵镇中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马XX。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陵镇笠泽路吴江XX。

法定代表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江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被告龚X。

被告姚XX,居民身份证号

码XXX,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XX陵镇中山南XX。

委托代理人姚XX,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被告姚XX之兄。

原告江苏XX公司与被告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吴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龚X、姚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龚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XX公司无其他人应诉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遂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XX、马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龚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下属XXX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吴农商借字J102XXXX02014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保字B102XXXX0201468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下属XXX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下属XXX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年利率为9%。2013年8月16日,原告下属XXX又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吴农商借字J102XXXX02016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吴农商保字B102XXXX0201685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下属X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下属XXX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年利率为9%。被告XX公司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2月21日相应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28000元未再支付。现上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自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XX公司、龚X、姚XX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第一,对XX公司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被告XX公司的贷款用途是进酒,而酒水是奢侈的消费品,贷款采购酒水不符合银监会有关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规定,该贷款行为本身违法。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在短短的四个月内,原告分别向XX公司发放300万元和100万元的涉案贷款用于购酒水,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该贷款的用途没有进行监管,也没有引起警觉和审慎义务,也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第四,借款人若已支付的利息,原告应予扣除。

被告XX公司、龚X、姚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XX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股东崔新明签字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经被告XX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委托该公司工作人员吴XX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担保合作业务中进行相关合同、文件的签字、确认。委托期限自2013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2013年4月1日,由被告龚X(姚XX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吴江XX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原告下属XXX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二年。

2013年4月22日,原告下属XXX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4802)第014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下属XXX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进酒,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实行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下属XXX作为债权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4802)第0146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3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下属X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

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同意由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下属XXX实际形成的债务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受托人吴XX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下属XXX(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XXX)作为贷款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XXXX8802)第0168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下属XXX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借款用途为进酒,由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利率实行基准年利率6%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双方还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吴江农商行XXX作为债权人与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保字(B102XXXX4802)第01468号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所形成的100万元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下属XXX依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相应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

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同意由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下属XXX实际形成的债务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受托人吴XX在该决议上签字。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XX公司对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均仅支付至2014年2月21日,之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XX公司共结欠借款利息28000元。被告XX公司、龚X、姚XX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遂致本案诉争。

截止庭审时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庭审中原告明确两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仍按年利率9%计,逾期借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13.5%计至实际还款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2份、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2份、最高额保证承诺书1份、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欠息清单1份及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下属的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XX公司性质本身系餐饮娱乐企业,其以进酒水为贷款用途,符合其经营需要,故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至于被告XX公司提出酒水为奢侈消费品,XX公司贷款采购酒水不符合银监会有关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的相关规定,故该贷款行为本身违法,原告下属的XXX未尽审慎监督义务存在过错为由等相关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下属的XXX按约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XX公司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其次,被告XX公司与原告下属的XXX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也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应两份保证合同属合法有效。被告XX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龚X、姚XX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下属的XXX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明确表示愿对XX公司在原告下属XXX处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认定原告下属的XXX与被告龚X、姚XX之间也设立了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被告龚X、姚XX据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龚X、姚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作为XXX的上级行机构,有权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XX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XX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4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8000元;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9%计算,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本金10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由被告吴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二、被告吴江XX公司、龚X对被告吴江XX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姚XX以其与被告龚X的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吴江XX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584元,由被告吴江XX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

人民陪审员  史XX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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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67年生,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创始主任,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半个世纪人生路,千百案卷风雨雷,巧解人间纷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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