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州XX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和XX。
投资人孙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杨XX,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州XX厂与被告沈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XX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XX厂诉称:被告因承接张家港XX广大铸造厂的装修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了价值人民币405028元的木饰面板,于2013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1份《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定作物完成后原告将定作物发至被告的工程现场,被告于定作物发出前预付总货款的90%,余款10%在年底即2013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部分款项。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工程竣工验收需要为名,以每平方米250元的单价新定作了369.67元平方米的木饰面板,价款为92417.50元,新定作的价款被告支付了50000元,余款42417.50元被告未付。2014年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被告仅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尚有7万元未付。截至目前,被告合计尚欠原告定作款112417.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定作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12417.15元以及利息3147.6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从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7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称“重新定作产生的余款42417.50元”将另案主张,故变更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0000元以及利息196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5.6%,从2014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7月31日止)。
被告沈XX辩称:1、按照2013年8月30日达成的三方协议,因延期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现无锡XX公司要求原告赔偿51800元并从结欠被告的货款中扣除,现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损失;2、重做木饰面板的面积,目前尚未测量,被告已支付5万元,认可单价为250元/㎡,重做木饰面的面积只有100多平方米,并非原告所主张的369.67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承揽人、被告作为定作人签订了《定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1、定作人向承揽人定作木饰面,金额暂定为405028元,最终实际数量计算;2、定作物交付期限:承揽人收到全额定金后45天发货,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3、本合同签订后,定作人须付定金13万元,货发出前付到总货款的90%,余款10%到年底付清。
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XX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的内容为:“今结算木饰面工程款余款柒万元(质量问题扣款未算)。重做木饰面平方数有疑问,抽时间测量后按实际数量。但重做木饰面中已付伍万元整。(多退少补)”。
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沈XX结欠原告木饰面工程款7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赔偿款51800元,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给付原告湖州XX厂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原XX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60元,合计7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XX,账号:07XXX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6元,由被告沈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湖州XX厂。原告湖州XX厂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菊文
书 记 员 万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