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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X与何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合同事务
  • (2014)吴民初字第0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盛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杨XX,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盛XX与被告何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组成通知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何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告从事世杰星地板生产加工,被告为吴中区华东XX市场内的一名建材经销户。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作关系。2012年以来,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赊欠部分货款,2013年11月12日,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36800元。嗣后,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交付二批地板,价格分别为8246元和7755元,但被告仅支付其中一笔7755元,另一笔货款至今未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5046元及其利息7140元(以236800元为基数,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X未作答辩。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3年11月112日出具的欠条1张(内容:今由何XX杰星地板款236800元,欠款人何X)、地板销货单14张、苏州XX公司营业执照1份、世杰星商标注册证1份、苏州华东装饰城家饰美XXX营业执照及其工商登记档案材料1份等证据佐证。据此,原告认为,其是苏州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世杰星商标的拥有人。在14张销货单中,有12张是被告出具欠条之前发生的,主要是证明原、被告之间木地板买卖合同履行的事实,该些货款包含在欠条中。还有2张金额分别为8246元和7755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一笔,8246元货款至今未付。从被告开设的XXX的营业执照反映,经营者为“何XX”,而从工商登记档案反映,申请人处填写为“何X”。因此,原告认为,欠条上的“何X”和被告“何XX”为同一人。为此,请求法院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相应检材。


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笔迹鉴定。上述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署期为2013.11.12日的欠条中落款处何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由于被告未到庭而无法组织当事人双方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所提供之证据均系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尽管署名为“何X”,但仍为被告所书写。据此,本院认定署名为何X的欠条实际由被告出具。结合原告提供的销货单、被告经营“夹板、地板”的营业执照,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木地板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确认在其出具欠条之日之前所结欠原告的地板货款,即236800元。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发生的8246元货款,由于原告提供的金额为8246元的销货单上未能体现出买受方即为被告,并且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原告仅凭一张销货单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标的金额为8246元的木地板买卖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注明具体还款时间,并且原告没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即向被告主张,而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对此,原告有权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XX货款人民币2368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盛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6元,鉴定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626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XX,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审 判 长  顾小炜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高XX


  • 2014-11-01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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