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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刑初字第00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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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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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李广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X在担任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南浔XX民警期间,利用办理案件的职务便利,多次违规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的案件当事人刘XX的家属接触,并单人带刘XX之子刘XX至湖州市看守所提审室私自会见刘XX,且让刘XX使用手机与外界通话;在收受刘XX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四万元好处费后,被告人陈X在故意伤害案赔偿款未到位的情况下,即为刘XX办理取保候审手续。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X在出警抓获本市南浔区南浔XX赌博人员吴X等3人后,超越职权、违反程序,单独登记、收缴赌资,并未按规定办理扣押赌资手续,尔后,被告人陈X又利用职务之便,暗示吴X在笔录中降低赌资数额,同时销毁并伪造现场登记扣押清单,期间隐匿侵吞应上缴国库的赌资现金人民币12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名均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X将涉嫌犯罪的嫌疑人的家属私自带至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并让犯罪嫌疑人与外界通话,这与利用职权无关,其只是利用看守所监管不严之疏漏,也没有造成后果,故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被告人陈X在被传唤到案后,在司法机关还没掌握基本案情的情况下,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贪污、受贿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陈X系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X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陈X系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民警。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陈X在办理刘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时,多次私下与刘XX的家属接触,并利用其办理案件提审的机会,于4月24日私自带刘XX之子刘XX至湖州市看守所,并借用同事的证件,以取得两位民警才能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条件提审刘XX,并违反规定让犯罪嫌疑人刘XX与其子刘XX见面,同时还让犯罪嫌疑人刘XX使用手机与外界通话。刘XX为能获得取保候审,在看守所与其儿子刘XX违规见面时,要求其儿子刘XX尽快筹集人民币4万元送给被告人陈X,刘XX于同年4月25日在南浔XX停车场将现金人民币4万元送给陈X,被告人陈X予以收受,并在刘XX故意伤害案赔偿款未到位的情况下为刘XX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X值勤期间,在本市南浔区南浔XX抓获赌博人员吴X、蔡X、徐XX,查获赌资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陈X违反规定单独登记、收缴赌资,并未按规定办理扣押赌资手续,随后,被告人陈X指使吴X做询问笔录时少承认赌资数额,同时利用职务之便,将现场登记扣押清单中的赌资数额改为人民币26900元,致使吴X该次赌博行为受到的处罚明显偏轻,造成处罚不公,该些行政处罚决定后均被撤销,并被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隐匿的赌资人民币12200元由被告人陈X侵吞。

2014年7月22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纪检部门找被告人陈X谈话时,被告人陈X如实交代了其在2014年7月5日处理赌博案件中违反规定登记、收缴赌资、变造扣押清单、侵吞赌资7200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X已向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退缴赃款人民币7200元,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赃款、赃物处理意见表,证人刘XX、刘XX、秦X、吴X、蔡X、屠X、王X、宋X的证言,被告人陈X处理的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拘留报告书及拘留证、呈请释放报告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决定书、刘XX的供述和辩解、秦X的陈述等案件相关材料,被告人陈X出警的吴X、蔡X、徐XX赌博一案的受案登记表、吴X、蔡X、徐XX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受贿罪亦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陈X在其单位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时并未如实交代其受贿事实,湖州市公安局纪检监察室将已掌握的被告人陈X受贿的事实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作了反映,后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找被告人陈X谈话时,被告人陈X才承认了本案认定的受贿具体过程。被告人陈X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受贿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X该行为构成坦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陈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四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X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其经手的应上缴国库的赌资人民币一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滥用职权及贪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陈X所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22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余款人民币50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XX

人民陪审员 孔 品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书 记 员 姚XX

  • 2014-11
  •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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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健,67年生,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创始主任,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半个世纪人生路,千百案卷风雨雷,巧解人间纷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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