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李广健,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告:周X。
委托代理人:严X,浙江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XX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健、被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起诉称:198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后,被告随原告到意大利经商,婚后生有一女一子。原、被告因相识时间太短,缺乏深入了解,仓促成婚,婚后双方都忙于生意,缺乏沟通和关爱,以致夫妻感情极度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回国居住。夫妻共同财产有二处房产,总共价值260万元,因原告回国后无工作及收入,且原告为意大利开设的饭店付出较多,国内的共同财产应依原告60%的比例分割。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价值26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按原告60%的比例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好,虽有矛盾和误会,愿意沟通消除误会,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不是事实,双方一见钟情,婚后不久,被告随原告到意大利生活,并共同经营饭店,双方感情非常融洽。原告于2013年1月回国的原因是因为婆婆要祝寿、还有在国内的投资需要管理,因为饭店没人管、女儿生孩子,被告无法与原告同行。原告回国后,因为距离远,双方沟通少了,才出现了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在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XX,××××年××月××日生育儿子朱XX,现两人均已成年。结婚两年后,被告随原告一同前往意大利生活并共同经营饭店,2013年1月,原告回国居住,因双方沟通减少,产生了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关系查档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身份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双方共同在国外经营饭店,经历了同甘共苦的奋斗历程,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忙于事业而缺少沟通和关爱,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与原告消除误会,和好相处,如原、被告双方能够坦诚相待,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和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可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与被告周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书 记 员 陶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