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蒋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博雅医院
负责人陈天奇,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肖XX、刘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X、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晨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上诉人祁阳县博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博雅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肖XX、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XX、刘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肖XX、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
代理书记员 冯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