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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刘XX与祁阳县博雅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裁定书

  • 劳动工伤
  • (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2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道生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蒋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阳县博雅医院


负责人陈天奇,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肖XX、刘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221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收到上诉卷宗,并于同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X、代理审判员张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冯晨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上诉人祁阳县博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蒋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肖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祁阳县博雅医院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上诉人肖XX、刘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XX、刘XX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肖XX、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XX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海燕



代理书记员  冯晨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 2014-09-22
  •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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