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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祁民初字第7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道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男,汉族,居民,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纪道生,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X,女,汉族,居民,祁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XX律师。


原告毛XX与被告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被告无奈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从此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机关;


2、本院(2013)祁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13年诉讼离婚情况以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情况;


3、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家产分割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分割家产的情况。


被告唐XX辩称,原、被告婚后没有争吵打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9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唐XX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发给被告的手机短信若干条摘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2、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拟证明在2012年原告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时,被告还给原告汇款62000元;


3、原、被告合影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恩爱,感情一直很好。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认定的只是证明原告外出打工,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证据3是原、被告婚内的财产约定,并不是离婚分割财产,且该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给被告发短信的手机号码并不是原告的。


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原告认为发短信的手机号码不是自己的,经本院当庭调取被告的手机,该组短信是近几年陆续所发,被告的手机内存设计所发短信的手机机主就是原告的姓名,从常理推断,这应当是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毛XX与被告唐XX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生育儿子毛X。2010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2月外出打工。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经常给被告发送一些手机短信,诉说对被告和家庭的相思之情,也聊及生活中的一些苦衷等。2012年4月1日,原告通过手机短信,要被告帮其借款60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通过XX银行向原告汇款62000元。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家产分割协议》。2014年4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XX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8-19
  • 祁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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