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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纪XX与被告唐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祁民初字第8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道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纪XX,女,汉族,居民,住祁阳县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道生,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男,汉族,住祁阳县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祁阳县XX陶铸路11号。


负责人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XX律师。


原告纪XX与被告唐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祁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道生、被告祁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2014年3月20日13时15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祁阳县XX地段时,被告唐X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由泰安XX横过浯溪中路时将原告撞倒于地不省人事,后被送到祁阳县中XX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脑震荡、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康复费4000元。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湘M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祁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纪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11666.70元(被告唐X已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720元、鉴定费700元。因双方不能达成调解,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X赔偿原告纪XX鉴定费700元,判令被告祁阳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71628元,财产损失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纪XX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唐X户籍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非农业户口。


证据2,被告唐X驾驶证、湘MXXX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唐X有驾驶资格、肇事车在被告祁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3,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摩托车受损,双方所负责任。


证据4,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治疗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限、康复费金额等。


证据5,祁阳县中XX疾病诊断书、住院医药费发票、病历记录等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医疗费金额;


证据6,湖南浪涛宾馆有限公司证明1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6份,拟证明原告固定工资3000元;


证据7,纪XX与文秋元结婚证1份、文秋元户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文秋元系祁阳县伞厂工人,系纪XX丈夫。


证据8,文秋元与许XX买卖住宅协议书1份、长虹街道人民西XX证明1份、水、电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夫妇购买房屋自1995年至今居住城镇的事实;


证据9,祁阳县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开发票1份,拟证明摩托车修理费金额;


证据10,鉴定费收据2份,拟证明鉴定费金额。


被告唐X未予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祁阳XX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身体侵权被告保险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若诉讼涉及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追偿。2、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1)误工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护理费按伤情标准和护理时间计算;(3)原告自身有责任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核减;(4)康复费偏高,应按10级伤残确认;(5)是否为城镇户口,应以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核定。3、交强险应按限额支付,超出部分不属保险公司支付范围。另原告没有主张不应赔偿。4、依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为自负费用。


被告XX公司未提供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否为城镇户口应以公安机关登记户籍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休息时间应从2014年4月15日起算,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额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含医保外用药费用,应不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列,另包括被告唐X垫付的5000元。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式的劳动合同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工资额,应按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8认为房屋买卖未过户,原告是否住该地待核实。对证据9认为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对证据10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祁阳XX公司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采信。对证据4系永州中泰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祁阳XX公司未举证列举何种用药为医疗外用药,故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8、9、10事实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20日13时15分,被告唐X驾驶湘MXXX小型轿车在浯溪中路与泰安XX交叉路口与原告纪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纪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纪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祁阳县中XX住院25天,诊断:1、脑震荡;2、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胸口压缩性骨折;4、腰部软组织挫伤,花住院费11666.74元(被告唐X垫付5000元)。经鉴定,原告纪X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评定为X级,伤后已用医疗费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实际费用正规发票认可,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纪XX与文XX结婚,同年4月从祁阳县XX迁入祁阳县XX椒山村16组,其户口性质公安部门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1994年5月1日购买许XX位于祁阳汽车修配厂8栋2单XX102号房屋居住至今。原告纪XX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湖南浪涛宾馆工作近3年,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唐X所驾车车辆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4日2日止,在被告祁阳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原告纪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X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应按各自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唐X所驾湘MXXX车在被告祁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纪XX的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祁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纪XX的损失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及相关规定及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1166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天)750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5天×100元/天)2500元;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067元/年÷12个月×1个月)3006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自理粮户口,居住在城镇多年又在城镇内工作,应按非农业户口标准计算[(23414元×20年)×10%]46828元;6、康复费4000元;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纪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X级伤钱,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结合交通事故原告的过错,综合考虑支持4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720元,以上10项合计7447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XX医疗费1000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3006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720元,合计71354元。


二、由被告唐X赔偿原告纪XX医疗费16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116.74元的70%计2181.72元。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款可付至祁阳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纪XX负担500元,由被告唐X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世忠



代理书记员  于XX


  • 2014-06-06
  • 祁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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