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XX,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赵XX,农民。
被告史XX,工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XX。
代表人于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XX。
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方XX、王丹,湖南XX律师。
原告甄XX与被告赵XX、史XX、中国XX公司、中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史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中国XX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B×××××号吊车,在莱西市南墅镇大青山金矿施工,将原告甄XX碰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1692.84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医疗费24104.34元、误工费14754元(102.46元/天×144天)、护理费3381元(102.46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16312.8元(20391元×12年×20%÷3)、子6117.3元(20391元×3年×20%÷2)、次子28547.4元(20391元×14年×20%÷2)计241692.84元。
被告赵XX未答辩。
被告史XX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主张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根据合同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8时00分许,被告赵XX驾驶鲁B×××××号吊车,在莱西市南墅镇大青山金矿施工吊装完设备后,向后倒车过程中,吊车右后轮压到一块角铁,该角铁的另一端抬起,将正在工地施工的原告甄XX脸部划伤被告赵XX并拨打110报了警。
原告甄XX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右),并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4104.34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甄XX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治疗1个月。原告甄XX住院期间被告史XX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甄XX之伤,被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15000元,为此,原告甄XX支出鉴定费2100元。
被告赵XX驾驶其雇主被告史XX所有的鲁B×××××号吊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XX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此,2012年3月14日被告史XX与被告中国XX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3、本保险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无论本保险标的是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其在行驶和作业过程中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第八款之规定,保险人扣除“约定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后计算本保险赔偿款。4、本报单设置每案绝对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次事故。
另查明:原告甄XX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甄XX兄弟三人,其母刘XX出生,其长子甄XX出生,次子甄X乙2009年4月2日出生。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南墅派出所证明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收费单据,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鲁B×××××号吊车,在莱西市南墅镇大青山金矿施工吊装完设备后,向后倒车过程中,吊车右后轮压到一块角铁,该角铁的另一端抬起,将正在工地施工的原告甄XX脸部划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XX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XX驾驶被告被告史XX所有的鲁B×××××号吊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赵XX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赵XX以承担10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赵XX系被告史XX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史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XX所有的鲁B×××××号吊车,在被告中国XX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被告史XX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由被告中国XX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24104.34元,其中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24104.34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14754元(102.46元/天×144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被抚养人刘X生活费16312.8元(20391元×12年×20%÷3)、被抚养人甄X甲生活费6117.3元(20391元×3年×20%÷2)、被抚养人甄X乙生活费28547.4元(20391元×14年×2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381元(102.46元/天×33天)过高,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176.26元(102.46元/天×31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2元/天×33天)过高,应当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372元(12元/天×31天)。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其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其造成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甄XX误工费14754元、护理费3176.26元、伤残赔偿金128580元、被抚养人刘X生活费16312.8元、被抚养人甄X乙生活费28547.4元、被抚养人甄X甲生活费6117.3元计197487.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7487.76元,由被告史XX承担。原告甄XX医疗费24104.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72元计24476.3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4476.34元,由被告史XX承担。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甄XX经济损失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被告史XX应当赔偿原告甄XX经济损失101964.1元(87487.76元+14476.34元)。被告史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其在被告中国XX所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被告中国XX承担99964.1元(101964.1元-2000元),被告史XX承担2000元,扣除被告史XX已垫付6000元,原告甄XX应当返还被告史XX人民币4000元。原告甄XX之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全部承担,被告史XX、赵XX民事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XX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甄XX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甄XX经济损失99964.1元
三、驳回原告甄XX对被告赵XX、史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速递费240元,鉴定费2100元计726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765元。被告中国XX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妍
审 判 员 赵显秀
代理审判员 赵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