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XX,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XX,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XX,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XX,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北正北XX。
负责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XX律师。
原告王XX与夏XX、孔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财产损失损失共计3071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夏XX答辩要点:1、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损失无异议;2、夏XX已赔偿了2100元医药费及500元伙食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已在XX公司了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孔XX无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计算部分偏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12月21日,夏XX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沿浏阳市花炮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花炮广场东XX入口路段时,恰遇王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沙北XX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夏XX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王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2014年12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2014)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XX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3、王XX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石膏托外固定四周左右,加强功能锻炼,定期X线片检查,全休四周,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活动。花费医疗费3527.02元,其中夏XX垫付了2100元,另支付王XX现金500元。后王XX继续在浏阳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4元。
4、2015年3月3日,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评定被鉴定人王XX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2、评估被鉴定人王XX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叁仟元左右。花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58.4元。
5、湘A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孔XX。夏XX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夏XX借用孔XX的湘AXXX小型轿车办事。湘AXXX小型轿车在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7、王XX提供浏阳市XX公司证明欲证明月收入为4000元,XX公司对该证明持有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夏XX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时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2014)1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夏XX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夏XX借用孔XX的车辆为自己办事,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夏XX承担赔偿责任,孔XX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XX仅提供了一份收入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的支付情况等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未提供工商登记证明证实浏阳市XX公司合法有效性,故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势较轻,未致残,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王XX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1.4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5860.26元(1953.42元/月×90日);4、护理费1500元(50元/日×30日);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日×20日);7、营养费500元;8、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58.4元,以上共计16420.08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湘AXXX小型轿车在XX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原告损失15361.68元(医疗费3601.4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860.26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XX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6420.08元,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15361.68元,夏XX赔偿1058.4元。因夏XX已赔偿2600元,故中国XX公司在赔偿给王XX的款项中扣除891.6元(2100元-1058.4元-应承担的受理费150元)直接给付夏XX。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X
书记员 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