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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沈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30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被告沈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两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X某。因被告不尊重、不照顾原告母亲,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因对家庭生活不满于2012年4月住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王X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探望王X某,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过王X某的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王X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因被告处保管有双方的存款,原告不同意补付2012年4月至今的子女抚养费;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被告沈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生育子女情况及分居情况无异议,现被告同意离婚。因分居后王X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故要求王X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每月收入为12,000元,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并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补付2012年4月至今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电及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子王X某。原、被告自2012年4月起分居至今,分居后王X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原告未向被告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原告所在单位上海市某公司闸北区分公司开具原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收入合计金额为87,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自2012年4月至今收入情况未有变化。


原告现居住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内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创维46吋液晶电视机1台、创维26吋液晶电视机1台、TCL立式空调1台、麻将桌1个、六尺床1张。被告认为上述物品价值15,000元,要求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原告认为上述物品价值2,000元,同意上述物品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


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09年4月14日开户,截至2014年4月,该账户内余额为39,964.37元,当前每月汇缴额度为816元。原告名下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09年4月16日开户,截至2014年4月,该账户内余额为44,264.28元,当前每月汇缴额度为582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05年6月2日开户,目前该账户状态为封存,末次汇缴月份为2012年12月,现该账户内余额为12,318.58元,2009年3月该账户内余额为1,268.13元,2009年4月至2012年12月该账户汇缴金额本息共计11,050.45元。被告名下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于2005年12月2日开户,目前该账户状态为封存,末次汇缴月份为2006年3月,现该账户内余额为13.38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处有男式黄金项链1根、男式天梭手表1块,上述物品价值25,000元,被告要求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原告称上述物品在被告处,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调解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若王X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每月探望王X某两次,开始可于周六9时至17时探望王X某,半年后可于周五19时至周日17时探望王X某,由原告负责至被告处接送王X某。原、被告均同意上述探望意见作为判决意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户口簿、(2013)徐XX(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某公司闸北区分公司开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原、被告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王X某,因原、被告分居后王X某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考虑到其尚且年幼,生活环境应相对稳定,原、被告离婚后其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要求其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尚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追索2012年4月至今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虽认可其未给付过上述期间的抚养费,但以被告处保管有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同意补付,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自认其收入水平自2012年4月至今未有变化,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补付2012年4月至今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探望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某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原、被告均认可系婚后购买,应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同意上述物品全部归被告所有并不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补充住房公积金,因上述账户均于原、被告婚后开户,上述账户内的财产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对于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婚后缴纳的部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对于被告名下的补充住房公积金,因全部系被告婚前缴纳,应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对于被告所称的在原告处的项链、手表,因原告否认上述物品在其处且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当事人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沈XX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子王X某随被告沈XX共同生活,原告王X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被告沈XX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王X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王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沈XX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子女抚养费共计39,000元;


四、原告王X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周六9时至17时探望王X某,原告王X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六个月后,于每月第二、第四周周五19时至周日17时探望王X某,由原告王X负责至被告沈XX处接送王X某,被告沈XX有协助原告王X探望王X某的义务;


五、现在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的创维46吋液晶电视机1台、创维26吋液晶电视机1台、TCL立式空调1台、麻将桌1个、六尺床1张归被告沈XX所有;


六、原告王X、被告沈XX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补充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原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XX折价款37,2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X、被告沈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倩



书 记 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10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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