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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甲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民)初字第14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单甲。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原告单甲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志成独任审判。被告王X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调查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后于2013年12月12日和2014年3月11日先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一致要求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生育一子,名单X。2011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于2012年6月20日复婚。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婚后生活习惯和价值观相差甚大,致矛盾频发。双方复婚后仍无法共同生活,最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再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单X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具体财产为:昆山XX房产一套、王X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租的本市嘉定区曹安XXXXX号商铺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的房屋租金、王X名下在中国XXXX和XXXX账户内被提走的存款、被告妹向被告的借款人民币(以下均同)50,000元。


被告王X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以做小生意为生。被告工作尽管很辛苦,但是回到家后还要照顾儿子,操持家务。然而,原告在家要么不管儿子,要管就是打骂,致儿子看到原告就恐惧。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也是因原告对被告实施家暴,被告无奈只能搬出居住。被告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也同意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每月应支付儿子抚育费1,750元。同意对昆山房产依法分割,但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农业XX和XXXX账户内的钱款,因为租金已一次性付出去了,XX账户内的钱款已全部用于支付租金、进货和抚养儿子,日常生活花费。原告主张的债权现也不存在,被告妹妹已归还了。另外,原告名下的股票及XX账户内的钱款也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亲戚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生育一子,名单X。双方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常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8月31日,双方经协商在上海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言明:双方对财产达成一致。但是,双方实际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书面和口头的分割协议。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又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双方复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仍不和睦,表现为时常冷战。之后,双方为经济、房产等问题矛盾激化。2013年3月26日,被告被原告殴打后,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的9月1日,原告至被告在外的租赁房内,又与被告发生肢体冲撞,致被告软组织损伤。原告现以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离婚后同意儿子单X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长宁区新泾街道社区保安队工作,每月的经济收入为1,74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6日,被告与案外人邢XX签订了“房屋销售协议”,由被告向邢XX购买位于昆山市XXX镇XXX公寓XXX幢XXX室房产(以下简称“XXX”)一套。购房款合计为466,000元,其中250,000元系由被告向农业XX办理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而支付,截止2014年2月尚有借款本金221,206.76元未偿还。2010年4月23日,XXX经核准,房屋所有权人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XXX现市场价值为430,000元。系争房产在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双方的离婚期间,被告单方面偿还了17,036.35元XX借款;期间,因系争房产用于出租,被告每月可收取系争房产租金800元。


被告在中国XXXX开设的帐户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双方离婚时该帐户内有23,206.13元存款。被告在离婚前的2011年7月26日以消费名义转走一笔129,643元,该笔钱款转给了被告妹妹王X。双方离婚当日,被告通过现支取出13,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转支划走140,000元,用于支付轻纺市场的房屋租金。2012年1月10日,被告从账户内又转支了90,000元。同年5月18日至24日,被告在该账户内用现支方式合计提取了存款80,000元。2013年1月19日,被告又从该账户内转支了145,000元,用于支付轻纺市场房屋租金。2013年5月1日至3日,被告从该帐户内通过现支和转支合计取走55,000元。


被告在XXXX开立的帐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被告妹妹王X在2013年9月5日和9月6日先后转入该帐户49,000元和51,000元。被告在9月5日从该账户内提取现金20,000元,该账户内的其余80,000元存款,在9月8日至9月26日期间已基本消费完毕,用途主要是进货。


原告在中国建设XX开立的股票交易第三方存管帐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通过转账支取了9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从ATM机提现5,000元。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于2013年3月29日至6月13日分7次从该帐户内提取了14,000元(每次各2,000元);之后,原告又在同年7月30日至8月15日,分12次从该账户内提取了37,300元。同年9月4日,原告从该帐户内提取了14,900元。在该帐户内,除被告要求分割的上述取款外,另还有约10,000元左右的取款,均发生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


原、被告双方为购置XXX,曾向原告的母亲借款90,000元。双方现一致确认该笔借款已偿还,且系由原告去归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户口簿、房屋销售协议、土地使用权证、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还款明细、贷款还款清单、验伤报告二份、长宁区北新泾街道社区保安大队证明、租赁合同、中国XXXX对账单、XXXX对账单、查询个人存款回执、中国建设XX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双方当庭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名下中国XXXX(尾号为4473)账户内的取款作如下辩称:2011年8月29日转支的90,000元已归还其母亲的借款;9月30日提取的5,000元已用于儿子的生活开销;2013年3月29日至6月13日期间提取的14,000元已用于治疗和日常生活开销;2013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提取的37,300元已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和支付委托代理人的律师费;同年9月4日提取的14,900元已用于本人的各项日常生活开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名下中国XXXX(尾号为9916)账户内提取的部分钱款作如下辩称:2011年7月26日提取的129,643元系用于向其妹王X的借款,王X后于2013年9月5日、6日划款至其名下的XXXX,先后向其归还了49,000元、51,000元,另29,643元系用现金归还,被告已送给母亲用于疾病治疗;2014年8月31日提取的13,000元已交给原告;2012年1月10日转支的90,000元已用于支付浙江租用的商铺租金;同年5月18日至24日分四次提取的合计80,000元,已交给原告用于归还原告母亲的借款;2013年5月1日至3日三次提取的合计55,000元已用于进货和偿还他人债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名下的XXXX(尾号为6619)账户内由被告妹王X划款进账的10,000元辩称为已全部用于经营之需。另外,被告称在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双方已对XXX和债权(向其妹借款)作出了口头约定,均归被告享有。原告则否认有上述口头约定。审理中,鉴于双方对单X抚育费的支付数额、房产的归属、租金利益的分割、债权(被告妹另借款50,000元)和原、被告各自向对方主张的XX存款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存续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经人介绍相识后半年左右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日常生活琐事冲突不断,致夫妻关系长期处于不和睦状态中。2011年8月,双方在矛盾无法调和的情况下,选择了协议离婚。10个月后,双方为了子女利益又走向复婚。然而,复婚后,双方虽经共同努力关系有所修复,但不久又因经济、住房等问题矛盾再起,并发生肢体冲撞,从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仍矛盾频起,并致伤被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现均感和好无望,一致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现同意离婚后单X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此协议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单X在双方离婚后,原告应承担的抚育费具体数额,根据本市当前的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现每月的经济收入情况,本院现酌定每月给付500元为宜。


关于双方均要求离婚后,XXX归己方所有之争议。从照顾女方和带子女一方的利益考量,本院认为在处理该房产时,应更多地照顾带子女的被告权益。故此,双方离婚后XXX酌定归被告所有,为购置该房产向XX所借尚未偿还的钱款221,206.76元也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根据双方约定的系争房产当前的市场价格,结合被告在双方离婚期间的还贷数额和在该期间被告所收取的房屋租金,本院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房产折价款1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支付的租金之分割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为经营之需要,对外已支付的租金,在2013年底租期已届满,并不存在剩余利益可供分割。原告称分居后该期间是被告一人在经营,故分居后剩余租金部分应属可分的财产利益。对此主张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因为双方在租期届满时尚未离婚,双方对被告的经营行为也无特别约定,且被告在分居期间的经营收益,原告在本案中已主张分割,故原告再要求分割已消耗完毕的租金欠合理,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对方名下XX存款提取数额中可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之争议。首先,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在中国XXXX帐户内提取的存款。根据XX对账单反映的信息,可认定在原、被告前一次离婚时,被告从该账户内提取的存款13,000元可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尽管被告称该笔钱款提取后已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双方离婚期间,于2012年1月10日和5月18日至24日,提取的合计170,000元(90,000元+80,000元),由于该提取款发生在双方已离婚期间,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账户内的存款与婚前财产有关联,而在双方离婚时该帐户内仅有20,000余元的存款,故本院难以认定该期间被告提取的合计170,000元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现主张分割,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5月1日至3日,在该帐户中提取的55,000元,尽管被告辩称已用于还债和支付购货款,然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该笔55,000元应认定为尚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帐户中在双方离婚期间和离婚后所划账的140,000元和145,000元,均已用于支付经营用房的租金,原告再主张分割,无法律依据,也欠合理,本院也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被告名下XXXX账户内的存款10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帐户内划账进入的100,000元来源于被告妹王X,而在双方第一次离婚之前的2013年7月26日,被告确实从其农业XX账户内提走129,643元给了王X(被告称系借给王X),那么可认定该XXXX账户内被告妹王X仅归还了100,000元。其余的29,643元,被告称系用现金归还且已赠与其母亲用于疾病治疗。但是,被告对其妹用现金归还部分之辩称,既未提供事实依据,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故而,该部分29,643元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XXXX账户内已被被告提取的20,000元,被告称已用于经营之中,被告的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20,000元应认定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该帐户中其余80,000元均已被被告用于购置货物,故原告再主张分割钱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再次,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原告名下的中国建设XX帐户内被提取的存款。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一笔90,000元已用于归还双方的共同债务。因被告认可原告已偿还了原告母亲的债务,而被告又无法证明偿还原告母亲债务90,000元来源于其他存款。至于原告从该帐户内提取的其他数笔存款合计71,200元,原告对前述数比提款尽管辩称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抚育儿子单X、本人的治疗和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等,但是原告主张的上述消费理由,要么缺乏事实依据,要么欠合理性,且原告在该账户内另还陆陆续续提取了10,000元左右的存款,原告也有正常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告对提取的存款所作已消费完毕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和支持。本院认定上述由原告提取的合计71,2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综上,本院认定在原告处尚存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钱款为71,200元;在被告处尚存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钱款为117,643元。遵循照顾女方、带子女方之原则,原、被告处的钱款经折抵,本院酌定被告另应再给付原告财产差额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双方前一次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其妹出借的钱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之事实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又否认该笔债权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就此笔债权与案外人另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上海市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单甲与被告王X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单X随被告王X共同生活,原告单甲应于2014年3月起按月给付单X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其18周岁止;


三、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XXX公寓5号楼1522室房产归被告王X所有,为购置上址房产向农业XX的借款尚未偿还的部分人民币221,206.76元(截止2014年2月)由被告王X负责偿还;


四、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甲财产差额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15元,由原告单甲和被告王X各负担人民币6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志成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二、《上海市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夫妻离婚时,双方对子女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考虑女方的要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对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严重品行问题,子女随父亲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考虑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3-20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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