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XX律师。
被告余XX。
原告姜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相恋,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各自观念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矛盾频出,原告本试图挽回婚姻,但被告仍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每天凌晨3、4点才回家,出入娱乐场所,在外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2年分居至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余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余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至余XX住处(上海市闵行区万源XXXXX弄XXX号XXX室)向其本人了解情况,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相恋,200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余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各自观念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夫妻矛盾的产生。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在婚姻生活中,男女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照顾、相互扶持。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理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产生矛盾实属难免,现被告表示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本院希望原告能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双方的孩子尚年幼,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努力与被告营造美满的婚姻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要求与被告余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