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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鎌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签订过数个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房主管工作,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各项补贴构成。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时,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正,还要求降低现有条件,最终导致双方协商未成而终止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12.82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2,8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时,被告提出按不低于原合同的待遇续签合同,因原告不同意合同文本,双方协商不成;双方对年终奖没有作过约定。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后调整为厨房主管、厨房领班。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厨房领班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其他奖金为1,350元,奖金根据被告效益和原告绩效确定;加班工资基数为2,000元,事假扣薪标准为3,350元,病假扣薪标准按照政策规定计算。2013年11月底12月初时,被告口头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并表示奖金增加至2,000元,其余待遇不变,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2,000元,请假扣工资的计算基数为4,000元。原告要求加班工资和请假扣工资的计算基数保持一致,其他无异议。2013年12月27日、31日,双方又进行了两次协商,被告明确告知不同意原告将加班工资和请假扣工资的计算基数保持一致的要求,并将合同文本交与原告。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3日,双方再一次进行协商,被告提供的方案是奖金2,000元不写入合同,加班工资和请假扣工资的计算基数均为2,0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该方案。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8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2月至2013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12.82元、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2,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63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每年都发放年终奖,且逐年递增,故原告按2012年发放的数额主张被告发放2013年度年终奖2,800元。被告确认2012年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800元的事实,并表示如果原告不发生离职的情况,要按照其全年的工作表现来核定年终奖数额。庭审后被告提供了《就业规则》和该规则放置在墙上的照片;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4)办字第6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三份、员工补贴给予确认书两份、工资条、农业银行对账单、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以高于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与原告续订合同,由于原告不同意续订,被告可以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被告在双方最后一次协商时提出奖金不写入合同文本的方案,但当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已期满终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712.8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双方对年终奖虽无约定,但被告每年实际发放年终奖,被告在审理中表示因原告离职才不能享受2013年度年终奖,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在2013年度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也应享受与其他员工相同的待遇,其要求被告按上一年度的数额支付2013年度年终奖的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XX2013年度年终奖2,800元;


二、原告胡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孙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2014-07-23
  •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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