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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40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纪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原告纪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丽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以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原告转账给被告8万元,被告写了借条,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XX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只知道原告是案外人梁X某女友。被告没有向原告借8万元,是被告归还梁X某的利息,2014年2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万元,原告、被告、梁XX在场,被告写了借条,被告当场把8万元还给梁XX。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载明,户名纪XX,交易日期2014年2月20日,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币种人民币,取款金额80,000元,总计金额80,000元,转入户名李XX。


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由李XX向朋友纪XX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生活,归还日期2014年3月18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不是案外人梁X某女友或老婆;原告借给被告8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坚持诉请。


审理中,被告表示:8万元本来就是利息,被告已经还给原告,这是非法债务,不应该偿还,不存在利息;借款人是梁XX不是原告,这笔钱款的交付是由梁X某借由第三人名义,属于高利贷性质,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辩称的确凿证据。


上述事实,有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未提供其辩称的确凿证据,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纪XX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XX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24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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