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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林XX、董X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77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被告林XX。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被告董XX。


原告蒋XX诉被告林XX、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林XX申请追加董XX作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追加董XX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冯亚伟、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原告是董XX的母亲,林XX与董XX系夫妻。2006年原告长子因车祸身亡获得补偿款15万元,2006年林XX以炒股为由向原告借款将上述款项借走,声称稳赚不赔肯定挣钱;2009年林XX称因特殊情况还款遇挫。2009年11月19日林XX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到2011年年底若仍不能还款,则进行卖房,卖房后按照银行利率连本付息予以偿还,但林XX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判令:一、林XX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林XX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林XX辩称,原告是本人岳母,本人与董XX是夫妻。原告所述的资金是原告委托被告夫妻炒股,资金均存入董XX的股票帐户,但也不是15万元,当时股票的确是本人操作,现在已不操作。原告所述的承诺书是因当时股票暴跌,董XX天天跟本人吵,本人为了维系家庭迫于无奈在董XX书写的一份材料上签了字。因本人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的陈述也不符合常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董XX辩称,2006年林XX向原告借款炒股,15万元分现金和转账存入本人股票帐户并由林XX操作炒股。林XX每年付给原告2000元利息、共付3次。本人曾代母亲向林XX催讨借款,林XX出具了还款承诺。本人同意原告向林XX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董XX系母女,林XX与董XX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2013年7月25日董XX起诉要求与林XX离婚,经本院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8月离婚,董XX再次起诉要求与林XX离婚,经本院判决仍未予准许。


董XXXX银行账号尾号为XXXX账户是其证券账户的资金帐户。2006年12月5日资金余额为18,532.51元,2006年12月5日存入4.3万元、12月15日存入3万元、12月21日存入5.5万元、2007年1月8日存入1万元。该账户于2006年12月7日转入证券账户6.1万元、12月15日转入3万元、12月21日转入5.5万元、2007年1月8日转入1万元。2007年2月12日从证券账户转出5,000元、2月27日卡取5,000元。


2006年12月15日及12月21日董XX代原告从XX银行取款2万元连同利息共计20,188.48元及5.5万元连同利息共计55,139.92元。原告称2笔钱款即为董XX上述账号于12月15日转入的3万元和12月21日转入的5.5万元。原告主张董XX存入XX银行转入证券账户的6.1万元、3万元、5.5万元、1万元均是原告借给林XX的。


林XX对以上董XX代原告取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款。董XX账户其余存入现金不认可是原告所给,董XX证券账户原来也有资金,与原告陈述不符。


2009年11月19日董XX书写的一份材料,内容为:“在2006年12月正是股市疯狂日,林XX要求其母亲蒋XX将银行的所有存款取出要求我们拿出来让他炒股,我母亲当时非常不愿意,后来几次三番让我母亲到我家来并当面承诺肯定是盈利,如没有盈利将以银行利率连本带利一起偿还本金共有15万元,现已有三年再延续二年共五年,到2011年底,如不偿还将卖房偿还,到2011年夫妻关系终止。”林XX在上面签名。


另查明,在董XX起诉林XX离婚诉讼中,林XX自认2006年董XX母亲曾将9万元委托其炒股。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定期存款取款凭证、董XXXX银行账号尾号为XXXX账户信息、(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6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主张总共借给林XX16.1万元,林XX付过6,000元利息,另外从股票账户中取过5,000元贴补两被告生活,应林XX要求从本金中扣除,所以现在要求林XX还1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综合本案审理情况,首先,原告系董XX的母亲,董XX与林XX夫妻关系不和已两次起诉要求与林XX离婚,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曾有钱款存入董XX的股票账户均无异议,但对钱款性质陈述不一。现原告提供了一份董XX起草书写、林XX签字的材料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但该份材料上并无林XX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亦如林XX所述是为维持家庭关系才在该份材料上签名,从该份材料上并未反映原告与林XX达成了借贷合意。其次,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亦无事实依据证明,根据查明事实,董XX存入与证券账户关联银行账户钱款中,除原告提供的二张定期存款的存款证明外,另外的均为董XX现金存入,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钱款,且本院注意到董XX银行账户本身也有资金,现在原告将董XX转入证券账户的全部资金均作为借款,显然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主张与林XX发生了15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林XX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诸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2-18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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