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8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亚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XX。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伟,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某路某号的办公房屋,约定进场前一天支付首付款10万元,隐蔽工程结束支付12万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尾款3万元。自开始施工至工程结束,被告已开始使用该办公房屋,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的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又支付了6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工商部门制定的,被告通过向该部门了解,2013年从未公布过该版本的合同,该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及解释权等是一边倒的偏袒原告,被告认为该合同是不公平的无效的。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现装修瑕疵,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后,原告仅仅对爆裂的阳光房玻璃及拱起的地板进行了修复,对其他问题均没有进行修复。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进行过验收,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有理由履行抗辩权,即拒绝付款。被告的家具及办公用品在装修之初就存放在该房屋内,只是在装修过程中进行移动便于装修,在装修后又恢复原样,办公室内有办公用品不等于投入使用。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是原告违约导致房屋至今无法使用,故被告不需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装修某路某号(海伦国际)房屋,面积约289平方米;总价款25万元,闭口合同,无任何预结算;工期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13日;双方应及时办理验收手续,若甲方不能按时验收或未验收,则作验收合格处理,甲方视作自动放弃验收;工程竣工若甲方在当天未进行竣工验收,则视作自动放弃验收;甲方开始进场或营业则视作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乙方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款;进场前一天支付首付款10万元,施工过程中大致隐蔽工程结束开槽排管支付12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当天支付3万元;甲方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或事宜拖延或延期工程款付款进度,不按进度付款,则按合同总价款50%支付赔偿金;乙方如未能按时完工,则按每天200元罚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违约不履行合同则按合同总价款30%支付违约金;甲方已确认并认可乙方的所有效果图和图纸及报价单。双方同时对具体的施工项目内容、预算单等进行了约定及确认。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则支付原告首期工程款1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后,原告又依据被告的要求,对部分出现问题的地板及阳光房玻璃等部位进行了维修及更换。


2014年1月27日,被告再次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所在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原告出示了若干照片及视频资料,其中均反映出在涉案工程所在地悬挂有被告公司名牌,室内摆放有办公家具、电脑等,并有人员活动。被告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向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即是某路某号,本院向该地址送达的相关诉讼材料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


庭审中,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依据问题,原告称,依据合同第五条中第3项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50%支付赔偿金,原告自行将付款比例调整到20%,故为5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赔偿金而非违约金,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比例明显过高,应予调整。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预算单、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修事宜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被告认为该合同内容有失公平而应属无效,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根据被告要求对出现问题的部分项目予以了维修及更换,故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其拒绝付款系因施工项目仍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致使被告至今未能实际使用装修的房屋。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对于房屋是否实际使用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照片以及视频资料显示,涉案工程所属房屋已实际投入办公使用,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明确的送达地址即为涉案工程所在房屋以及本院向该地址送达法律文书均有被告员工签收等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所属房屋。其次,对于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开始进场或营业则视作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在已实际使用房屋后又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


对于原告第2项诉请所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所明确的该项诉请的依据是合同中有关被告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赔偿金责任的条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并未能就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具体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相较于欠付工程款的本金而言显属过高。此外,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有关应付工程款的相关时间节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予以调整,酌情判令被告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5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8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合计4195元,由原告负担1554元,由被告负担2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人民陪审员  郑XX



书 记 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1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